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黃郁婷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黃鴻得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姜晨駻
訴訟代理人 陳重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823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 區光復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562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依當時客觀外在環境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跨入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上開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判處拘役50日。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原告無肇事因素,肇 事責任應由被告完全負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費:包含劉榮智骨科診所新臺幣(下同) 350元、希拉雅骨科診所100元、奇美醫院140元、麻豆新樓 醫院880元,共新臺幣1,470元之醫藥費用;②因受傷增加之 支出:包含原告因左膝挫傷經醫師建議服用葡萄糖胺支出4, 150元、前往醫療院所、至新營區育德工商就學而支出計程 車資共15,000元,合計19,150元;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97 0元;④薪資損失:原告因傷依醫囑需復健治療3個月,致無 法繼續打工,受有薪資損失共32,640元;⑤精神慰撫金:原 告為育德工商餐飲科學生,具調酒專長,為學校重點栽培對
象,代表學校參賽,復於課後打工補貼家用,卻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勢,於學業、社團活動、及工作均受 嚴重影響,目前仍有不時感到頭腦暈眩及四肢痠痛之後遺症 ,致身體及精神均甚感痛苦,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3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①醫藥費用1,470元、②因 受傷增加支出之購買葡糖糖胺費用4,150元、③系爭機車維 修費8,970元、④薪資損失32,640元等均願給付,然因原告 就學係搭乘校車,是請求原告給付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實屬 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2823號自小客 車,因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且違反在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跨 入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遭駁回確定等情 ,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真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違規迴轉造成系爭事 故之發生,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 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依上開規 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7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即購買葡萄糖胺 費用)4,1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97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2, 6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
活上必要費用,即依據醫囑購買葡萄糖胺費用4,150元,無 法工作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2,640元,及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8,9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劉榮智骨 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希拉雅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奇美醫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德昌 藥局電子統一發票、成男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 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即交通費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因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新市劉智榮骨科診所、奇 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及新營區育德工商上下學,故 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上下學原本係搭乘校車,且無計程車資單據為證,被告拒 絕給付等語。經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醫師醫囑記載: 病人於105年6月13日至急診縫合治療、105年6月15日、105 年6月17日、105年6月24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7日 門診回診,並受傷後宜休養1星期,及建議接受復健治療3個 月,不建議劇烈運動,有105年11月18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之外科及骨科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可參。另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介於105年6月15 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間,其目的地皆為善化與新樓醫院、新 營育德、新市、奇美醫院等地間之來回,有全聯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之收據附卷可佐。故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 程車資收據交互對照,再參酌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 確實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 來醫院、學校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 致身體受傷而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即計程車車資共15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違規迴轉 ,跨入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騎乘機車碰撞,原告因而 倒地受傷,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高中畢 業甫升大學,待入學中,105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從事房仲業,每月薪 資不定,105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 害,係源自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迴轉跨入對向車道所致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3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24日合法送達,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92,2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0元+增加生活上 必要之費用(即購買葡萄糖胺費用、交通費用)19,150元+機 車維修費8,970元+不能工作損失32,64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