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民國101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及101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 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劉旻文所經營之品冠影 音書坊(下稱品冠書坊),先後2 次徒手竊取該店書籍各1 冊,並均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員林弘恩發現,經調閱 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 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 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 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 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 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 觀點,認為被害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 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介宏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弘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5 張及勘驗筆 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介宏固坦承於101 年7 月14日及同 年8 月4 日,均曾前往上址品冠書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7 月14日該次,伊剛看完在店內租閱的書,伊 想再看有什麼書可借來看,伊拿了新書看一下,因為是新書 ,如果伊在店內前面看,擔心店員質疑伊未付錢就看,所以 才走到店內後方去看,走到後面看了一下,覺得不是伊想看 的,伊即就隨手放在後方書架上,就離開書坊。8 月4 日該 次,伊有先從店內走到店前面,經過櫃檯時有看到店員未在 櫃檯內,伊在新書區拿書是要租書,因店員未在櫃檯,伊上 樓梯間是要看店員有無在二樓,快到二樓時,伊之視線範圍
未看到店員,就隨手把書放在一、二樓樓梯間旁平臺上,伊 即下樓離開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7 月14日竊取書籍部分:⑴公訴人提出之101 年9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雖記載:「7/14被告陳介宏於書架上拿取書籍後未付款,轉 身至店後方背對攝影位置坐下後,再次起身書已不在手上」等 情,此有101 年9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品冠書坊之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檔名:七月十四日攝影機 ﹝1 ﹞:畫面中有名身穿白色上衣、灰色7 分褲的男子(下稱 甲男,即為被告)坐在沙發區右側的中間坐位,於02:05 時起 身並將背包背在右肩,將原本閱讀的書放回座位前的書架上, 且進而走向樓梯旁的書架,從該書架上拿取1 本白色書皮的書 籍來翻(02:25) ,接著便拿著該白色書皮的書籍往畫面中的左 下方走過去,行走過程中,甲男二手同時拿書至胸前,於約走 至中途時,頭有略往上抬之動作,於離開畫面之前,最後將書 放在右手。二、檔名:七月十四日攝影機﹝6 ﹞檔案時間: 00:00:56~00:01:20 畫面中有名身穿白色上衣、灰色7 分褲的 男子(下稱甲男,即為被告)坐在沙發區右側的中間坐位,於 02:05 時起身並將背包背在右肩,將原本閱讀的書放回座位前 的書架上,且進而走向樓梯旁的書架,從該書架上拿取1 本白 色書皮的書籍來翻(02:25) ,並往店後側書架方向走,走到後 側書架前,甲男背對攝影鏡頭,無法看到甲男正面動作,但可 看到甲男先站在後側書架前觀望,過程中甲男有側身轉頭朝鏡 頭及櫃台方向注視,之後轉身身體完全背對鏡頭,左手有作出 將手伸入書架內之動作,但無法看清有無將書放回書架或再拿 取書籍,之後甲男坐在沙發上,背對攝影鏡頭,甲男左、右手 有移動之動作,但因攝影角度及解析度因素,未能看清甲男此 時手上有無拿取書籍或將書籍置入背包。甲男接著從沙發上站 起來,轉身欲離去時,手上已無該書籍,甲男走向鏡頭方向, 離開畫面。」此有本院102 年1 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頁以下)。是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走至 店後方時,有先將手伸入書架內之動作,公訴人提出之勘驗筆 錄僅記載被告「轉身至店後方背對攝影位置坐下後,再次起身 書已不在手上」等情,並未審酌被告坐下前,確有將手伸入書 架內之動作。而被告將手伸入書架內之動作,因攝影機錄影角 度之故,雖未能確認被告是否確係將原拿取之書籍放回書架, 然亦不能排除被告該動作係為將原拿取之書籍放回書架。至被 告於將手伸入書架內後,背對攝影鏡頭而坐在沙發上,其左、 右手雖有移動之動作,然既未攝得被告正面之動作,即難遽認
係將書籍置入其背包內。
⑵證人林弘恩於審判中雖證稱:被告拿書的位置是放新書,我們 新書會放在固定的位置。「餓狼傳」的書都擺在那個書架位置 。「餓狼傳」封皮的顏色跟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拿取書籍的顏色 差不多,還有比對其他的新書,只有「餓狼傳」不見,所以認 為被告於監視畫面中拿的書是「餓狼傳」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以下)。依證人林弘恩所述,被告於監視畫面中拿取書籍的 位置係擺放新書,復依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拿取書籍 後,即走至店後側書架,而未先前往櫃檯給付在店內閱覽之租 金,則被告辯稱係為擔心店員質疑未付租金即閱覽書籍,始走 至店後方欲閱覽該書等情,尚非無據。且證人林弘恩於警詢中 證稱:伊於(101 年)7 月7 日上架的是餓狼傳第7 集、第8 集,當時店內餓狼傳也只剩下這兩本了,所以是在101 年7 月 7 日發現餓狼傳第1 到第6 集都不見了。伊是在今日(8月11日 ) 發現竊嫌後並通知警方前來將竊嫌帶回派出所,於做完筆錄 後回店內繼續調閱這兩個月假日的監視器,在剛剛調閱到101 年07月14日12時許,竊嫌陳介宏於店內一樣假意要租書,於新 書櫃( 第四櫃) 上拿取書本後,走到店內後方蹲下將書塞到包 包內,接著就裝作若無其事的離開我們店了等語(見偵卷第16 、18頁)。證人林弘恩復於審判中證稱:101 年8 月4 日在店 內核對時,發現餓狼傳第9 、10集不見,第1 至8 集則係之前 就不見,但伊不確定實際不見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則綜合證人林弘恩所述,其於101 年7 月7 日即已發現品冠 書坊店內餓狼傳書籍第1 至6 集不見,於101 年8 月4 日復發 現餓狼傳書籍第7 至10集均已不見。則被告101 年7 月14日拿 取之書籍縱係餓狼傳書籍,迄證人林弘恩於101 年8 月4 日發 現餓狼傳書籍第7 至10集均已不見時,其間已有二十餘日。參 以證人林弘恩於審判中亦證稱:101 年8 月4 日前持續一、二 星期,店內就對餓狼傳系列做特別檢查。並有做檢查紀錄,但 未保留檢查紀錄資料。發現「餓狼傳」該套書籍有遭竊情形後 ,老闆即叮嚀店員固定大概1 、2 小時就要檢查一遍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4頁)。則品冠書坊人員既於101 年7 月7 日即 發現餓狼傳書籍有不見之情形,其後即對餓狼傳系列做特別檢 查,倘被告於101 年7 月14日即竊取餓狼傳書籍,則以品冠書 坊人員已對該系列書籍做特別檢查,且係約每1 至2 小時即進 行檢查,縱未能於當日發現書籍遭竊,亦應於數日內即可發現 書籍遭竊,並應可旋即調閱店內監視畫面以檢視是否遭人竊取 ,何以迄於101 年8 月11日報警後,證人林弘恩始再度調閱監 視畫面,始發現被告拿取書籍之情形。且依本院上開監視畫面 勘驗結果,被告於101 年7 月14日,有無實際將書籍放入其背
包內之行為,已屬有疑。且101 年07月14日至101 年8 月4 日 共約20日之期間,該餓狼傳書籍是否因其他原因遺失或遭竊, 均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至證人林弘恩雖於審判中證稱:伊印 象中依被告在店內閱覽的習慣,被告不會隨手把書放在附近書 架上,而未將書籍放回原來位置,因為這種客人伊會特別記得 ,這個習慣很討厭,如果有這種客人,伊會特別把他記下來, 被告沒有這個習慣。這會造成我們很嚴重的困擾,如果伊有遇 到這種客人,會主動跟客人講幫忙放回原來書架等語。縱依證 人林弘恩所述,被告並無隨手將書放在附近書架之習慣,惟本 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於10 1年7 月14日有將 書籍放入其背包內之行為,品冠書坊人員又係於多日之後,始 發現書籍遺失,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01 年7 月14 日有何行竊犯行,即難以被告當日未將書籍放回原先書架,即 遽推論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8 月4日竊取書籍部分:⑴公訴人提出之101 年9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雖記載:「8/4 被告陳介宏於書架上拿取書籍後未付款,轉 身上二樓不到20秒後空手下樓,離開店面」等情,此有101 年 9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品冠書坊101 年8 月4 日之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19:28~00:20:50 畫面中有名身穿灰色上衣、卡其色7 分褲、側背著黑色包包的 男子( 下稱甲男,即為被告)坐在沙發區右側的綠色沙發位置 上,於19 :29時起身離開座位時,於靠近店門位置有一穿深色 長褲、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走向櫃台,因攝影角度之 故,乙男站在櫃台前僅拍到乙男約肩部之高度,此時從畫面中 無法確認櫃台內有無人員,但乙男站在櫃台前,右手有伸手拿 取其右肩背包內物品之動作,之後乙男即從櫃台往店門口離開 ,甲男則約於同一時間亦往店門口位置走去,之後甲男又折回 走到櫃檯與樓梯間之書架前,並在該書架前取下書籍翻閱,其 取書之高度約在其胸部高度的書架,高度並靠近樓梯旁告示牌 的高度約為該排書架的右側,靠近樓梯處,從畫面中無法看出 所取書籍封面顏色。之後甲男手上有拿著書籍便往樓上走去(2 0:15),於20 :33甲男又走下樓( 此時甲男手上已無書籍) , 便直接走到店門口離去,之後有一男子上半身穿著淺色衣服, 下半身穿著七分褲,從店外走入店內,從櫃台旁與書架間之空 隙走入,即離開畫面。」,此有本院102 年1 月31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辯稱其將書籍放置 在二樓樓梯間旁平臺處,經證人林弘恩於審判中證稱:二樓有 2 臺監視器,因遭書架擋到之故,2 臺監視器均照不到該平臺
,一、二樓樓梯間並無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 因監視器角度之故,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稱將書籍放置在二樓樓 梯間旁平臺處等情係屬無據,證人林弘恩復於審判中證稱:發 現「餓狼傳」該套書籍有遭竊情形後,老闆即叮嚀店員固定大 概1 、2 小時就要檢查一遍。伊於101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上 班,下午6 時下班。伊於當日下午1 時許,檢查時「餓狼傳」 書籍還在,下午3 時去檢查的時候書就不見了。伊後來從監視 器畫面上沒辦法很詳細的看出被告拿的書是什麼書,但可以大 概看得出來他拿2 本書,因為監視器沒有辦法照得很仔細,只 能看得出大概的封面,是「餓狼傳」表皮的顏色。我們有檢查 該書架並跟其他書籍的比對,那一櫃的其他書都沒有不見,確 實是少「餓狼傳」那兩本,該櫃其他新書都在。當天沒有其他 人拿「餓狼傳」,到櫃檯借閱一定沒有,拿書翻閱應該也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惟證人林弘恩於審判中亦證稱 :當天發現「餓狼傳」書籍不見後,伊有從當天上午10點半開 店,看到當天下午3 點多發現書不見的時候,那段過程全部的 畫面,之後的畫面就沒有看,因為書已經不見了。伊於下午3 點多發現「餓狼傳」第九、十集不見時,伊有在店內先找過, 先看有無客人在店內看,在1 樓巡視一下,看有無客人放在桌 子或椅子上,再到2 樓看有無客人拿在手上。放新書的地方, 伊有很仔細看。但沒有在店內每個書櫃都找過。被告陳稱將書 籍放置在二樓樓梯間旁平臺之處,只有店員到二樓放書的時候 ,會把書先放在該位置,然後去放書,因為有時候書太多等語 。據上所述,品冠書坊之監視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確將書籍置於 其身體或隨身攜帶背包內之動作。被告陳稱其將書籍放置在樓 梯間旁平臺處,因監視器角度緣故,亦難遽認被告之辯解係屬 不實。而證人林弘恩雖於同日下午3 時許,發現書籍不見後, 即在店內檢查,惟僅檢視有無客人拿取在手及放置新書之書架 ,並未在店內搜尋全部書櫃,其當日檢視之監視畫面,亦僅檢 視至同日下午3 時許之畫面,則被告拿取之書籍於放置在樓梯 間旁平臺處後,有無可能遭其他客人取閱後,而放置在其他書 架;或為其他人取走,僅因監視器角度緣故,而未能呈現於監 視畫面中,均有合理之懷疑,即難以被告於1 樓持書上樓後, 下樓時已未持書,而遽認被告竊取書籍。
⑵證人林弘恩於審判中雖先證稱:被告於監視畫面中拿取書籍時 ,店內只有伊一位店員,伊當時在櫃檯服務客人,被告上樓及 離開店面時,伊均在櫃檯等語。惟經當庭播放品冠書坊101 年 8 月4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證人林弘恩於審判中亦坦認其未 能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櫃檯內有無人員,亦未於畫面中看到 其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林弘恩於審判中復改稱
:(問:你稱101 年8 月4 日下午4 、5 點發現「餓狼傳」第 九、十集不見,你有調閱店內監視畫面,發現被告拿取書籍上 2 樓,之後下樓時,書已經沒有在手上,在被告拿書的時間點 ,是否記得當時你有無在店內?)我當時理所當然認為我在店 內,所以沒有特別回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經 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後,證人林弘恩亦未能確認其本人有無 在櫃檯內。復衡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被告確先在店 內往店門口位置走去,之後被告又折回走到櫃檯與樓梯間之書 架前取書,核與被告辯稱因有走到店前面,經過櫃檯時有看到 店員未在櫃檯內等情相符,則被告辯稱因店員未在櫃檯內,乃 上樓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即難認被告拿取書籍後前往樓梯間 ,係為規避監視器以利行竊。至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 雖有某男子站在櫃檯前,右手伸手拿取其右肩背包內物品之動 作,之後即從櫃檯往店門口離開,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既未能攝 得櫃檯內有無人員,則該男子站在櫃檯前,究係為與櫃檯內之 人員互動,或僅係單純站在櫃檯前,均有其可能性,即難徒憑 此情,即遽認被告拿取書籍而前往樓梯間之際,櫃檯內有店員 在場,而認被告前往樓梯間之目的係為將書籍置於其身體或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