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6號
SLDM,102,易,46,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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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冠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7 月10日下午4 、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垃圾堆中撿 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將之置 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持 有之。嗣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扣得上開吸食 器1 組,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 林冠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扣案吸食器1 組置於其 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該吸食器係撿拾所得,非其所有之物,且該吸食器已 破碎,其僅欲將之丟棄,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即為施 用,但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係經睦益工程有限公司派遣至中華威 霸營造公司,而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保安大隊擔任 環境整理與清潔之工作,又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被告同 意搜索,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 內,扣得已破碎之毒品吸食器1 組,該吸食器經鑑定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偵卷第7 、70至 7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中華威霸營造有限 公司工程師吳宗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 片4 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睦益工程有限公 司函及工作單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7、79頁、本院 卷第25、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知悉扣案吸食器之用途為 施用毒品,並知悉該物品可能係他人施用毒品後所棄置(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7頁),又坦承在撿 拾扣案吸食器時,「有拿起來聞一下」(偵卷第39頁)、 「當天太陽很大,我有聞到附近有霉味,我才本能的聞了 一下」(偵卷第7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 撿到的時候並不知道會有安非他命的反應,我以為是人家 在玩的,但是我後來想想,可能會有,所以才想帶到山上 去丟掉」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再供稱:「(問: 於偵訊時表示在撿起吸食器時,有聞一下,當時為什麼要 聞一下?)當時在工地有一股臭酸味,覺得好像是安非他 命,所以就打開來聞一聞」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再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判刑確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判刑確定,上開犯行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47頁背面),足徵被告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經驗,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味道及吸食方式當屬熟悉。從 而,被告既於撿拾扣案吸食器時,已知悉該吸食器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當時已聞到類似甲基安非他命 之味道,自已知悉該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屬 灼然。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扣案吸食器收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係恐他人遭玻璃刺傷,欲將之持往山上丟棄云云。惟觀 諸其辯解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當時車還沒有來 」、「那時候卡車還沒有來,所以我先拿去放在自己車上 ,因為怕第2 天再丟的時候自己的手會割到」(本院卷第 28頁背面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有先開1 臺垃圾車來,我有先抬1 堆垃圾上去,裝在麻布袋的垃圾 有時候會傾倒掉出來,我當天就是在清理掉出來的垃圾時 ,手差點被扣案物割到,但是因為垃圾車已經開走了,我 才將扣案物放到我的機車上」(本院卷第46頁),前後所 述情節有異,其是否確因欲丟棄扣案吸食器而撿拾之,已 屬有疑。再者,證人吳宗祐證稱:工地現場玻璃類廢棄物 會與營建類廢棄物一起直接裝入麻布袋,由垃圾車載運, 即使玻璃類廢棄物已破碎,亦不會做特別處理,如當日垃 圾量較少,則先裝至麻布袋,累積至一定量後,再由垃圾 車載運,且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並未表示垃圾中有不明 玻璃物體或毒品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依證人吳宗祐之證言可知,倘被告恐扣案吸食器之玻 璃割傷自己或他人,欲將之丟棄,則可逕將之置入裝放垃 圾之麻布袋內,靜候翌日垃圾車前來載運即可,實無必要 大費周章將該吸食器置於自己之機車置物箱內,再遠赴山 上丟棄;堪認被告並無將扣案吸食器丟棄之意,而係本於 由自己持有該吸食器之意,將該吸食器置於所騎乘之機車 置物箱內,自有持有之犯意,要屬明確。被告辯解內容顯 與上開工地之工作情形不同,亦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⒊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顯於拾起扣案吸食器時,已知悉 該吸食器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基於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將該吸食器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 之,其所為係屬持有第二級毒品,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偵卷第65、66頁),惟施用第二級毒品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同,本屬二事,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亦設有不同罪名及罰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僅足證明被 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尚無從於本案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吸食器,雖沾有甲基 安非他命,惟數量甚微,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核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復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藏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顯漠 視法紀,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危害非深,暨審酌 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1 組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業據說明如前,並有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書1 紙在卷可證,且上開吸食器與所沾有之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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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睦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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