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懋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前之某週日下午4 、5 時許, 見蔡忻穎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輛(車身防盜刻碼為:Z0000000000 號,列管序號為:AJ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140 巷附近路旁 未上鎖,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鴻懋於102 年2 月5 日下 午3 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經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業經發還蔡忻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懋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蔡忻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貴重物品登 記系統查詢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126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拘役40日、59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思過悔悟,僅 因欠缺代步工具而再度行竊被害人腳踏車,實無可取,並考 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循正途,再次竊 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見其對他人財產權顯缺乏 尊重,請求諭知刑後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 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 自承:案發前仍有工作,日薪1,1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 ,尚難謂以竊盜所得維生,況且,衡諸本次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亦非鉅額,而被告於犯罪後亦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尚非頑劣不可教化,綜核其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不能認本件所 犯係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被告具有潛在之將來危險性,本 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 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是公訴人起訴所求處被告刑前強制工作,尚屬無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