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甲基安他命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及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炎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前面所載「執行完畢 」等文字應予刪除,其後並應補充「上開有期徒刑1 月15日 、7 月、3 月、4 月及2 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5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月接續 執行,甫於100 年12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被告簡炎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 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 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所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形式上雖已於99年3 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查系爭案件,嗣後復與被告所另犯之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併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100 年12月26日方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 前述,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 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而不能認為於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甚明。公訴意旨認 系爭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 此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且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罪後迭 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 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09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6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各1 只,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電子磅秤1 臺、分裝匙1 支及空包裝袋 1 只則為施用工具,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 第2 至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空包裝袋1 只為含有毒品之殘渣 袋,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茲證明該空包裝袋內確 含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是本院僅就該空包裝袋予以宣告沒
收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