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73號
SLDM,102,審簡,17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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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美華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HENRY DONG」應更正為「 董文廣(英文稱謂:HENRY DONG)」;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第1 行所載「胞姊程淑霖」應更正為「不知情之胞姊程 淑霖」。
㈡被告程美華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程美華為上開行為後 ,刑法第28條、第56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應就被告 程美華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 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程美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 被告程美華而言並無較有利。
㈡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除 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 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 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與護照條例 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之規定均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程美華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自95年7 月19 日起多次修正,惟第80條第1 項並未修正,自無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程美華與奚天霖、翁憶如、翁四 海、朱嬿霖(後改名為「朱孟蓁」)、鍾惠珊鍾雅文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萬」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董文廣(英 文稱謂:HENRY DONG)為香港居民,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1 年12月26日移署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董文廣申 請入境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第396 號偵查卷第87至 89頁),可知董文廣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2 項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第80條第1 項處罰之 行為主體,公訴意旨認董文廣亦為與被告程美華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



程美華先後4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程美華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 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亦違反加拿大移民政策而恣意偷 渡中國人民,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然本件犯罪地點在 我國境外,對於國內治安所生危害尚難謂鉅,且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態度尚稱 良好,堪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分工情 形、利得數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 父親賴其奉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 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 即新臺幣9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茲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件所處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 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者 ,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經查,本案被告程美華於上開 條例施行前之94年9 月14日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布通緝,而未能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 案,而係遲至101 年3 月15日始遭警緝獲,此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足佐(參見第271 號偵查卷



第10頁、第86號偵查卷第1 頁、第25頁)。從而被告程美華 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規定,自不得減刑。又 同案被告翁四海翁億如、奚天霖等人雖均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惟 被告程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並曾經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後始續行偵辦、審理,就 前述情狀以觀,本院因認被告程美華所受之刑,應不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第8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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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