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58
號、第116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閣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至8 之「現場勘查照片 7 紙」各更正為「現場勘察照片4 紙」、「現場勘察照片1 紙」、「現場勘察照片3 紙」及「現場勘察照片6 紙」。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方式」欄之「新北市中和區某路旁」應 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鑫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第41頁)。
二、查被告吳鑫閣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 訂第1項 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下述),上開修正規定於 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三、核被告吳鑫閣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各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3 次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 簡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30
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 3 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需錢花用,竟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 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本 案所竊取車輛具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1 份、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考(見第11691 號偵卷第31頁、 第39頁及第42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參以被告已當庭向 告訴人莊閔臣、莊李三惠道歉(見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 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建議求處有期徒刑 6 月、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犯行,建議各求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均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至被告供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倉庫鑰匙1 支及備用鑰匙 3 支,均係宇家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分 見第11691 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既非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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