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方天中告訴被告張裕曄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天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