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10號
SLDM,102,審易,210,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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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詣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登旺告訴被告陳詣超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鄭登旺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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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