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興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興和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除關於郭燦麟死亡之時間更正為「101 年9 月14日12時38 分」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1 8 至119 頁)。2.被告張興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 院民國102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當時雖為 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致撞及被害人郭燦麟,足見被告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10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卷 第118 至119 頁)在卷可憑。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擦
傷及撕裂傷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致死亡之 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 相字卷第56、第58至67頁,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張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及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及歸責程度、肇事逃逸 所生之危險性,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並致死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 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之意(見偵查卷附之和解書 及偵訊筆錄),認其已知積極彌補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 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已婚育有2 子、妻罹患恐慌症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依和解內容全 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徵得其等之原諒,認經此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宣 告緩刑5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