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973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76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梓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王梓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 民國100年4 月3 日上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金湖路與成功路5 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 已變為黃燈將轉為紅燈,而貿然向前直行穿越路口,適周文 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 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時間行經上開金湖路與成功路5 段交 岔路口,王梓韋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撞擊周文靜所騎乘之機車 ,致周文靜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王梓韋因無照駕駛且車禍肇事,恐受交通 違規事件舉發及刑事案件之訴追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胞兄王梓穰之名義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王梓穰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在 如附表編號5 所示當事人登記聯單(一式5 聯,編號:CG12 2035號)收執聯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王梓穰」名 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同時複寫至同編號登記聯單另2 份「收執聯」及2 份「存根聯」之同一欄位),以偽造證明
係王梓穰本人親自收受該登記聯單用意之私文書後,再持以 交付承辦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梓穰本人及 國家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訴追之正確性。
㈡被告王梓韋於本院101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5 所示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酒 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簽名,僅係藉以證明確認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填載事項正確與否及接受調查詢問、酒 精濃度測試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 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署押(即 簽名),應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犯行;再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申請人簽收 」欄上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王梓穰名 義出具領收該當事人登記聯單收執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 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 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王梓韋就其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周文靜受傷部分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 如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為無照駕駛,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無訛(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13 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 101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騎 駛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文靜受有如前述之傷 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冒用 其胞兄「王梓穰」之名義配合員警調查及進行酒測,主觀上
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刑事案件警方調查中密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 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 以完成整個犯罪,且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單純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當事人登記聯 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接 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如附表編 號5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部分漏未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所為上開有罪 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涉罪名諭知公訴人及被告,故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貿然上路,又未遵守交 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文靜受傷,且 於車禍肇事後,因無照駕駛,為規避道路交通事件之舉發處 罰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刑事訴追,竟冒用其胞兄王梓穰之 名義接受警方調查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誤導 國家追訴刑事犯罪之正確性,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於本院101 年12月 28 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文靜達成調解, 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經告訴 人周文靜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容有過 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 )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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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 書 名 稱 │ 被告偽造之署押 │ 偽造欄位 │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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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空白處 │100 年度偵字第7627號偵查│
│ │ │簽名壹枚。 │ │卷,第1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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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偽造「王梓穰」名義之│肇事當事人受傷情│100 年度偵字第7627號偵查│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簽名壹枚。 │形欄空白處 │卷,第47頁 │
│ │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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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偽造「王梓穰」名義之│簽名捺印或蓋章欄│100 年度偵字第7627號偵查│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簽名參枚。 │、空白處、被詢問│卷,第49頁 │
│ │表 │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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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偽造「王梓穰」名義之│被測人欄 │100 年度偵字第7627號偵查│
│ │ │簽名壹枚 │ │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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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各偽造「王梓穰」名義│申請人簽收欄 │100 年度偵字第7627號偵查│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之簽名壹枚(共伍枚)│ │卷,第18頁 │
│ │記聯單(編號:CG122035)之│ │ │ │
│ │收執聯共3 份、存根聯共2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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