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筱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鈺華告訴被告饒筱瑜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饒筱瑜與告訴 人蕭鈺華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 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蕭鈺華新臺幣1 萬7,50 0 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 各1 份及賠款收據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蕭鈺華具狀撤 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