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994 、9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
交易字第10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振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欽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 堤內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 情形雖為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致不慎與邱弈豪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邱弈豪因而撞擊 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顱內出血。謝振欽於其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邱弈 豪則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101 年7 月18 日 上午12 時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 告謝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7828卷第31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其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測 ,於其血液中檢出酒精反應,則有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1 紙 在卷可參(見偵7828卷第34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為 本件事故之行為人,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賠償新臺幣760 萬元之民事調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行,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聲請予以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及遵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等情。惟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31日判處有期 徒刑3 年,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不符合刑法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