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煌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王昭婷律師
王杏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志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 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志煌為圖謀販賣毒品之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9 、11至13所示之人聯絡, 及另以不詳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 、5 、10所示之人聯絡後 ,分別相約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見面,由張志煌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取得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牟取毒品買入、賣出間之差額為利 益。
㈡張志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日期,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門號 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之楊志清聯絡後,及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日期, 以不詳方式與楊志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志清各1 次。 嗣經警對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志煌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鄉○路0 段0 巷00號2 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又於10 0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張志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 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張志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不 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楊志清、林志滄、白志祥、A1、A2、A3、A4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述「二」
所述者外,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 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煌坦承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另 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12、13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12、 13所示之人,並曾就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0、12、13所 示部分收取對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辯稱:
⒈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志滄,但並未收取對價;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地點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滄。
⒉附表一編號6 與編號9 係同一次行為。
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0、12、13所示部分,其係以 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償轉讓與附表一編號 1 、3 、5 至10、12、13所示之人,並未從中獲利,而無 營利意圖,所為應屬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⒋其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與A4通話後,有代A4出售相機 ,並將出售相機所得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 元或2,50 0 元交付A4,但並未交付毒品與A4。
⒌其另案於100 年9 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嗣後即未為任何 毒品交易,並未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志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雖有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但係與楊志清合資 購買毒品,且係為白志祥、A1、A2、A3代購毒品,就A4部 分係以成本價提供毒品,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未收 取對價,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均未從中賺取差價, 其行為應屬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被告身在八堵,並未與林志 滄有毒品交易。
⒊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二編號1 應為同一次轉讓行為。 ⒋依附表一編號2 、6 、10、附表二編號1 所載,被告於10
0 年9 月7 日晚上8 時至10時許交易次數多達5 次,又依 附表一編號8 、11所載,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 30分許至40分許交易次數為2 次,交易地點各不相同,被 告是否真能奔走於各地,實屬有疑。
⒌被告自100 年9 月22日以後,即未交付毒品予他人,並無 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楊志清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 面後,將現金1,000 元交付被告,約經1 小時後,由被告 在同上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證人楊志清等情, 業經證人楊志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偵 卷第119 頁背面、第159 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至第 163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 曾收受證人楊志清所交付之1,000 元現金,嗣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楊志清等情(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志清上開證述相符。 又證人楊志清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於警詢、偵訊時,經閱 覽通訊監察譯文,均能明確說明各時間、地點通話後之是 否確有完成交易,自無誣攀被告之可能。
⒉至證人楊志清於警詢時雖證稱該次係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 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查無證人楊志清與被告於100 年9 月 中旬之通話紀錄,是證人楊志清此部分證述容係記憶有誤 ,尚無從認定其二人於本次毒品買賣交易前後有以上開電 話聯絡之情事,附此說明。
⒊又證人楊志清明確證稱其係先交付現金1,000 元與被告後 ,經1 小時始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所陳 相符,已如前述,被告已向證人楊志清收取交易毒品之對 價,顯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志清,洵堪認定 。再者,證人楊志清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 格均不知悉,且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 毒品,亦未參與被告與朋友間相互調取毒品之行為,亦經 證人楊志清陳明在卷(偵卷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 背面),足認證人楊志清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之情事,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⒋綜上,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志清,並收取1,000元現金為對價。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林志滄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對價為現金1,000 元等情,業經 證人林志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130 頁背面、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第140 至14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衡以證人林志滄關於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緣由,明確說明係因父親甫過世,心情不好 ,故開始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76 頁),而經 歷父喪乃人生重大事件,常人對此期間之心境變化自屬印 象深刻,證人林志滄就該段時間之情事當無誤記之可能, 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確在證人林志滄父喪期間內, 堪信證人林志滄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林志 滄,並收取對價1,000 元。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林志滄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於 偵訊時,經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均能明確說明各時間、地 點通話後之交易情形,並無誣攀被告之可能,且證人明確 證述其各次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皆有給付對價與 被告(本院卷一第141 頁),堪認被告就所交付之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確向證人林志滄收取現金1,000 元為對價。 復佐以被告就其與林志滄之交易模式,於警詢時係稱「我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志滄,每次都500 元」(偵卷第8 頁背面),於偵訊時則稱「我跟林志滄曾經做過依照出資 比例來朋分我所取得的安非他命數量之約定」(偵卷第19 0 頁),於本院訊問時係稱「我有過自己買到再轉賣給他 ,也有他拿錢跟我合資一起去買」(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 第354 號卷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稱「我都是以我 本身1 公克3,500 元,以此價格之比例向他們按照他們所 拿取的重量來收取對價」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均未 提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滄之情事,其於本院 審理時方以上詞置辯,且就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情形,先 稱未交付毒品(本院卷一第62頁),後始改稱係無償交付 毒品,前後所辯亦相矛盾,自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⒈證人林志滄確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而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等情,業經證人林志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177 頁、本院卷一第135 、138 、142 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
向證人林志滄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 卷一第14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志滄上開證述相符。 ⒉再者,證人林志滄雖證稱係被告幫其調取毒品,惟其對於 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方式及價格均不知悉,亦未 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並不知悉被 告有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情,亦經證人林志滄陳明在 卷(偵卷第175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1 頁背面) ,足認被告與證人林志滄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亦不 得僅以證人林志滄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無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當時所在地點為八堵,無可能在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然查,依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本院卷二第46頁),於100 年9 月14日晚間8 時35分 15秒許通話當時,被告所在之基地臺位置乃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距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甚近,益足徵 被告與證人林志滄當日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見面 之情事,被告於通話中顯係戲稱所在位置為八堵,自難據 此認定被告並無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⒋被告雖辯稱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並未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林志滄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 二第46頁),被告與證人林志滄於100 年9 月14日之通話 內容為:
⑴同日下午8時23分29秒許:
「被告:剛才他打給我,你要不要處理?
林志滄:是喔!
被告:你那邊怎樣,我等會要進去,去死人那。 林志滄:我要一張。
被告:我差很多,但加減撮合一起。
林志滄:你進去要多久?
被告:時間你自己算,等會我穿一穿就出門。
林志滄:我在我姐這。
被告:那沒順路,我要去汐止烘內,你就在建新路的 85度C那碰面。
林志滄:好的。」
⑵同日下午8時35分15秒許:
「林志滄:阿兄,你在那?
被告:我在八堵。」
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林志滄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表示可「加減撮合」,即可湊
出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證人林志滄約定見面地 點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倘被告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 售予證人林志滄,實無須與證人林志滄相約在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地點見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上基地臺位置之記載 ,被告於上開第1 通通話時,係在其住處附近,於第2 通 通話時,已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附近,顯見被告確亦 自其住處趕赴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與證人林志滄見面, 益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滄,被告以上詞置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各節,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滄,並各收取現金1,000 元為對 價,洵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與證人白志祥,證人白志祥於當日僅交付500 元 之購毒對價與被告,所餘500 元係在100 年8 月28日上午 11時14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於翌日在汐止火車站交付 與被告等情,亦經證人白志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偵卷第18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9 至152 頁),並 有附表一編號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亦自承係於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白志祥,證人白志祥嗣後始交付購毒對 價5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4頁背 面至第75頁),核與證人白志祥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白志祥並收取對價1,000元之行為。
⒉證人白志祥係於100 年10月19日遭查獲前約1 個月,透過 綽號「檸檬」之友人認識被告,之後證人白志祥因好奇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見面之目的皆係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並無 其他互動,亦無仇恨、怨隙或財務糾紛等情,業經證人白 志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00 、182 頁、本院卷二 第152 頁)。由其證述內容觀之,於案發時,證人白志祥 與被告甫相識不久,並無特殊交情,實難想見被告願不牟 利益,為證人白志祥奔走張羅毒品。再者,證人白志祥對 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格均不知悉,未與被告 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且未曾於被告與上 游交易毒品時在場,並不知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利潤等情, 亦經證人白志祥陳明在卷(偵卷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15 1 至152 頁),自難認被告係為白志祥代購毒品,且證人
白志祥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毒品交易係以同一 價量轉讓,而無營利意圖。
㈤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A1、A2,證人A1、A2則分別以被 告所欠款項3 萬6,000 元中之6,000 元、3,000 元、1,00 0 元、1,000 元抵付各該次購買毒品之對價,業經證人A1 、A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卷第235 至236 、 243 至244 頁、本院卷二第127 至138 頁),並有附表一 編號6 至9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亦坦承於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時間,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1、A2,於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抵 償積欠A1、A2之款項3,000 元,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 間,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A2,對價為1,000 元等 情(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75頁),是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A1、A2,並收取對價。
⒉至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附表一編號6 該次購買毒 品之對價為1,000 元(偵卷第231 頁、第235 頁背面),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為6,000 元 ,並說明:「我在偵查中說1,000 元是因為當時我在偵訊 中害怕,講的不清楚,以我今日所述為準」(本院卷二第 128 頁),衡酌購買毒品之對價高達6,000 元之交易,對 購毒者而言當屬印象深刻,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係明確 且堅定證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毒品交易之對價為6,000 元 ,核與證人A2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當以證人A1、A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所收取之對價。又證人A2於偵訊時 雖證稱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間、地點,係各交付現金 1,000 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偵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一 編號8 、9 所示之毒品交易,皆係以被告先前所積欠之債 務相抵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137 頁背面),證人A2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A1所稱:附表一編號9 所示 之時地被告亦係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債,被告皆係以毒 品抵債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第132 頁)。 衡以被告對A1、A2負有3 萬6,000 元之債務,證人A1又證 稱因被告係因積欠上開債務,故陸陸續續拿毒品還債等語 (偵卷第235 頁背面),倘被告係以交付毒品之方式償還 債務,當無可能另向A2收取販賣毒品對價,徒增雙方債權
債務關係之複雜度,並延宕其還款時程,從而,當以證人 A1、A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應認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方式抵付債務,並未向證人A2收取現金各1,000 元。 ⒊至證人A1雖證稱其認為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與市 價相當等語,然證人A1、A2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 品之價格均不知悉,亦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 取得之毒品,就其自被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未磅 秤其重量若干,就被告取得毒品之進價、純度、A1及A2向 被告購得毒品之重量,皆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並不清楚被 告有無賺取價差等情,亦經證人A1、A2陳明在卷(偵卷第 235 、24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8 、129 頁背面、第13 0 、131 頁、第134 頁背面、第137 頁、第138 頁背面) ,證人A1並證稱:「我們有跟他(指被告)說要拿多少錢 的安非他命,他就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給我們,至於量有 多少,則由被告決定。」(本院卷二第129 頁),亦足徵 證人A1、A2就交易數量之認定,係聽聞自被告之說明,其 二人並不知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毒品交易過程 中,有無從中牟利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係為A1、A2代購毒 品。再者,於100 年9 月間,被告與證人A1、A2甫認識約 2 至3 個月,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業經證人A1、A2陳明 無誤(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第138 頁),自難認被告 願徒耗聯絡奔走之勞費,不牟取利益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A1、A2。
⒋附表一編號6、9非屬同一次交易行為:
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41 頁),被告與證人A2 於100 年9 月6 日晚間之通話內容為:
⑴同日晚間7時9分46秒許:
「A2:怎麼了?
被告:A2綽號,剛剛我有過去,不過他剩不到1 個, 只弄一點點給我而已,叫我晚一點過去,他會
打電話給我。
A2:不然先弄一些給我。
被告:大概2泡的量。
A2:沒關係啊。
被告:不然過來我家,我拿給你。」
⑵同日晚間7時24分36秒許:
「被告:喂。
A2:我到了。
被告:好。」
⑶同日晚間11時31分5 秒許:
「被告:喂,A2綽號,我現在還在人這裡。
A2:嗯。
被告:我還沒到家。
A2:阿等一下?
被告:我不知道,我還再等,我如果有我會跟A2綽 號響一下。
A2:好。
被告:如果沒有,我會留明天給你。
A2:好。」(偵卷第233頁)
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顯已於100 年9 月6 日晚間 7 時24分36秒許,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2 ,此即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另與證人A2約定下一次毒品交易,嗣因被告未及自毒品 來源處取得毒品,而於同日未完成第2 次交易。被告後 於翌日下午7 時11分30秒許撥打電話予A2之配偶A1,內 容如下:
「A1:喂。
被告:嫂子。
A1:嘿。
被告:我大目仔,你跟A2綽號說我找他,我有傳簡訊 給他,他沒回我。
A1:阿那,你說啊?
被告:我昨天工作到很晚沒接到電話,我今天有幫他 留起來。
A1:不然你拿過來。
被告:我在工廠那。
A1:那你下班拿過來。
被告:好。」(偵卷第233頁背面)
此通電話內容顯然即為上開100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31 分5 秒許通話內容之延續,係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留存部分欲販賣與證人A1、A2,乃以電話聯絡A1,並 相約於A1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此即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次,證人A1、A2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確有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2 次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明確證稱該2 次毒品交易之 時間、地點及對價(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130 至131 、134 、136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綜上各節,附表一編號6 與編號9 所示2 次販賣毒品犯 行,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不相同,由被告與A1、
A2之通話內容觀之,亦可截然區辨係2 次不同之毒品買 賣行為,被告辯稱該部分屬同一行為,顯與卷存事證相 違,不足為採。
㈥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被告自承其於100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向證人A3收取 現金500 元,並在其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A3等 情(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75、213 至214 頁), 且證人A3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證人A3,並收取現金 500 元為對價等語(偵卷第252 頁)。被告與證人A3雖就 交易地點係被告租屋處或證人A3住處乙節,所述互有不符 ,然該2 處距離甚近,容有誤記之可能,佐以證人A3就交 易地點乙節,於警詢、偵訊所述互有不符,是關於交易地 點何在,當以被告之記憶較為清晰,應認附表一編號10部 分之交易地點為被告租屋處。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3,並收取50 0 元現金為對價,已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A3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格均不 知悉,亦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 亦經證人A3陳明在卷(偵卷第251 頁),依此情形,被告 與A3所交易毒品之品質、進價乃由被告所決定,自難認被 告係為A3代購毒品,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以原價量轉讓上 開毒品與A3。
㈦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晚間9 時44分41秒許與證人A4通話 後,約隔2 、3 日,被告將其代A4出售數位相機所得之款 項2,000 元交付證人A4,證人A4於同日再交付該款項與被 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4等節,亦經證 人A4結證綦詳(本院卷二第154 頁、第156 頁背面至第15 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01 年8 月25日晚 間9 時44分41秒許與證人A4通話後,有代證人A4將數位相 機出售他人,並交付出售相機之對價2,000 元或2,500 元 現金與證人A4(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且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自承就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均有交付毒品 之行為(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即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 11部分,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4,核與證人A4所 述相符。被告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有無交付毒品、 並未交付毒品云云,要不足採。綜上,堪認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4,
並收取現金2,000 元為對價。
⒉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A4,並各收取1,000 元為對價,亦 經證人A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5 6 、260 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56 頁),並有附表一編 號12、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亦坦承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4,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對價(本院卷一第62頁 、本院卷二第75、153 頁),核與證人A4所述相符,堪認 被告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A4,並收取現金各1,000 元為對價。 ⒊證人A4雖證稱其認為被告並未賺取利潤等語,惟其亦陳稱 :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格均不知悉,亦未 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認為被告未 賺取利潤,係因被告稱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2 公克,數量甚少,被告應不會從中賺取利潤等語(偵卷第 259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足認證人A4認被告為 賺取利益乙節,純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再者,證人A4 與被告係因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而認識數年,平時除聯繫 購買毒品外,並無其他往來互動,與被告並非熟稔,亦經 證人A4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第158 頁), 堪認證人A4與被告間並無何特殊交情,亦難想見被告願不 計勞費為A4奔走取得毒品,證人A4上開證述亦不足證明被 告係以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量轉讓與A4。 ㈧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75頁),核與證人楊志清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1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2 、163 頁背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4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二編號1 係同 一次轉讓禁藥犯行等語,然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 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滄,其行為非屬轉讓禁藥, 已如前述,況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二編號1 分別係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滄、楊志清,交易對象不同,交易時間 相距近2 小時,交易地點亦全然迥異,顯非同一交易行為 ,辯護人以上詞置辯,顯屬無據。
㈨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遭查獲前一週之星期五或星期六、10 0 年10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曾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點
,交付證人楊志清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收取對價等情 ,業經證人楊志清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偵卷第159 頁、本院 卷一第163 頁),被告亦自承:「在10月那段期間他(指證 人楊志清)來找我,我確實有給過他1 次安非他命,地點是 在中國貨櫃那邊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核 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 禁藥犯行。至被告嗣後改稱100 年9 月22日之後即未交付毒 品與他人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證人楊志清嗣後翻異前 詞,改稱被告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1 次,則與被告自 承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志清等語不符,核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可能於100 年9 月7 日晚上8 時至10時 許交易毒品多達4 次、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 40分許販賣毒品2 次等語。然查,依卷附Google地圖及路線 指示資料(本院卷二第202 頁、卷三第60頁),依一般車行 速度,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40 分許後10至15分鐘,確可自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至附表一 編號8 所示地點,亦確可能在100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至 同日晚間10時40分通話結束經10至15分鐘後,往返於附表一 編號2 、6 、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而被告於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