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3號
SLDM,101,訴,223,2013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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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莊植焜律師
被   告 郭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059號、第8650號、第8651號),暨移請併案
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及九至十二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及九至十二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裝載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及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及十三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及十三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裝載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間,曾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尚未執行);戊○○於96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 15日確定,已於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後於98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8 年10月27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 於99年間,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後2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㈠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9日17時9 分許,先由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數量、付款方式及交付地點等販 賣細節後,於同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再由丙○○委請同有 犯意聯絡之戊○○騎乘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土地公廟處,由戊○○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己○ ○,己○○則於不詳時間,將該2 千元匯入丙○○指定某不 詳帳號內。
㈡再丙○○與戊○○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3日22時46分、23時1 分及23時 9 分許,先由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之交付地點及何人前往交付等細節後,於同日23時 9 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再由丙○○委請同有犯意聯絡之戊○ ○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某統一超商處, 以4 千元之價格,由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交付予辛○○,戊○○並自辛○○處收取該4 千元。 ㈢另丙○○、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亦不得轉讓(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民國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 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 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 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更不得販賣,竟:
⑴丙○○、戊○○基於共同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丙○○ 前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後,得知乙○ ○欲施用毒品,遂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戊○○前往乙○○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住處內,由戊○○將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予乙○○。
⑵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 6 月14日13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上述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地點後,於同日13時3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



區工建路乙○○住處,將價值約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販賣予乙○○,並自乙○○處收取1 千元。 ⑶戊○○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 7 月2 日17時11分及同日19時4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前述行 動電話與乙○○前述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地點、數量等細節後,於同日19時49分後之當日某時 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乙○○住處,將價值約1 千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乙○○,並自乙○○ 處收取1 千元。
⑷而丙○○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10時42分、同日10時50分及同日11時17分許,以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前述市內電話聯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1時17分 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乙○○住處,將 價值約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乙○○ ,並自乙○○處收取1 千元。
⑸另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 2 月26日14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前述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地點、時間及數量等販賣細節後,於同日14時45分後之當日 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乙○○住處,將價值約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乙○○,並自乙 ○○處收取1 千元。
㈣再戊○○與丙○○均明知庚○○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⑴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 6 月11日12時26分及同日15時2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電台」之庚○○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時 間等販賣細節後,於同日15時20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新 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9巷之庚○○住所巷底處,將價值3 千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庚○○,並自庚○ ○處收取該3 千元。
⑵另丙○○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4 月20日12時16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庚○○前述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種類、地點、時間及地點等販售細節後,於同日12時 16分後之當日某時許,丙○○即前往庚○○前述住所巷底處 ,將價值3 千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 庚○○,並自庚○○處收取該3 千5 百元。




⑶後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4 月26日11時4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庚○○前揭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金錢、時間及地點等販售細節後,於同日11 時4 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庚○○前開住所巷底處,將價 值1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庚○○,並自庚 ○○處收取該1 萬元。
⑷丙○○與戊○○(戊○○此部分未起訴)復基於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8日20時 36分許,庚○○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欲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丙○○於電話中即向庚○○表示可聯繫戊○○,再由戊 ○○與庚○○聯絡乙情,隨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購買數量後,委請戊○○與庚○○聯絡,並向戊○○表示其 將從該交易中抽成,戊○○隨即於當日稍晚,與庚○○聯繫 後,並於同日20時37分後至翌日間之某時許,由戊○○前往 庚○○前開住所巷底,將價值3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販賣予庚○○,並自庚○○處收取該3 千元。 ⑸丙○○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 5 月30日16時1 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 ○○所使用前述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後,於同日16時1 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庚○○前 揭住所巷底處,將價值3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庚○○,並自庚○○處收取該3 千元。 ㈤又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4 月22日19時59分、21時31分及23時1 分,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及地點 後,於同日23時1 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壬○○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宜興街住處附近,將價值3 千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壬○○,並自壬○○處收取該3千5 百元。
三、嗣經警據報對丙○○、戊○○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先於101 年5 月14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丙○○居所內,經警搜索查獲丙○○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 2 臺、分裝匙3 支、分裝袋125 個等物,並在其身上扣得其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729 公克)



,另亦扣得帳冊及名冊各1 本;後於101 年7 月23日13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7 樓,扣 得戊○○所有之已裝載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 ;再於101 年7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 號9樓905 室丙○○居所內,扣得丙○○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銀色電子磅秤1 臺、甲基 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016公克)及分裝袋137 個等物;另亦扣得K 他命4 包(淨重合計為3.84公克,由警 方另為裁處)、丙○○所有之帳冊2 本、電子磅秤2 臺、已 裝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等物。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 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丙○○辯護人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 於被告丙○○部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己○○、庚○○、丁○ ○、辛○○、乙○○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屬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 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 人戊○○、丁○○、辛○○、乙○○及壬○○就被告丙○○ 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渠等於審判中所述不符;而上開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 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 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 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人戊○ ○、丁○○、辛○○、乙○○及壬○○就被告丙○○部分各 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復 定有明文。至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 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 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 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己○○及庚○○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證人己○○之 送達證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及拘提報告書等(分 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及第112-4 頁)及證人庚○○之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等(分見本院卷第209 頁及第231 至23 2 頁在卷可查,而上開證人己○○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 未到庭,但於偵查中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 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等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 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 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 人己○○及庚○○被告丙○○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辯護人以證人戊○○、己○○ 、庚○○、丁○○、辛○○、乙○○及壬○○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 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均屬合法調查。 況本院審理時,尚就證人戊○○、丁○○、辛○○、乙○○ 及壬○○等人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己○○、庚○○部 分因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致無從再踐行交互詰問程 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本件判決之 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全部犯行;而被告丙○○就事實二 之㈢之⑴有關轉讓禁藥予乙○○之犯行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上方及第30頁背面中 段;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被告丙○○固 坦承認識己○○、辛○○、乙○○及庚○○等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辛○○、乙 ○○及庚○○等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曾與己○○約在汐 止交流道附近,也沒有透過戊○○去送;伊確實有與辛○○ 說5 月23日監聽譯文內容,但伊當時住在戊○○住處,東西 是戊○○的;另伊於101 年2 月21日雖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乙 ○○,但不是用賣的,而2 月26日伊沒有交安非他命予乙○ ○;101 年4 月20日、4 月26日、5 月28日及5 月30日伊都 沒有交安非他命予庚○○。另被告丙○○辯護人則以:關於 己○○部分,該被告丙○○於10 1年6 月19日與證人己○○ 係談論「肉粽」一事,非關毒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曾表示會在電話中講好價錢,但監聽譯文中並無價錢之對 話內容,被告丙○○是否有販賣之情,誠屬可疑;證人乙○ ○部分,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101 年2 月21日 、101 年2 月26日被告丙○○並無至其住處,故被告丙○○ 於該2 日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至證人庚○○部分,被告丙 ○○於101 年4 月20日雖曾與證人庚○○聯繫,但對話內容 無法得知係毒品交易,且縱有毒品聯繫,但從通聯譯文中無 法得知雙方在數量上達成合致,則雙方有無見面,已有可疑 ;另101 年4 月26日證人庚○○於電話談及所購買物品價值 1 元,可知雙方談論內容並非毒品;101 年5 月28日部分, 被告丙○○雖與證人庚○○聯絡,但丙○○卻係要求庚○○ 打電話予戊○○,而遍查全卷,亦無證人庚○○與被告戊○ ○通聯紀錄,顯見該交易未成立,至於101 年5 月30日部分 ,庚○○係因某物效果不如預期,希望找被告丙○○討論,



顯見當日並無毒品交易,僅係意見溝通等語為被告丙○○為 辯護。
二、被告丙○○、戊○○是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己○○部分(即事實二之㈠部分、附表編號一之行為):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曾指稱:伊吸食安非他命是向朋友綽號 阿德之男子所購得,伊是經過女子丙○○介紹認識的,她們 好像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一帶,... 大都是相約於新北市汐 止區交流道下毒品交易,每次大多以2 千元代價,向「阿德 」購得安非他命1 小包(約有毛重0.5 公克)施用等情(見 偵8650卷第73頁下方)。另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之 前有跟阿德買過,地點是在汐止交流道下,價錢都是2 千左 右等語(見偵8650卷第237 頁中段及第238 頁上方),復有 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9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92頁中段),足認證人己 ○○此部分所指,應非子虛。
㈡雖依證人己○○前揭證述,雖能認其確有向被告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就確切日期為何及該日如何與被告丙 ○○或戊○○為聯繫等節,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 清楚證述。惟觀諸下列被告丙○○與證人己○○於101 年6 月19日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監聽譯文:(見偵8650卷第92頁)
(A:證人己○○、B:被告丙○○)
⑴101年6月19日17時9分
B:我叫人幫我跑一趟,他騎摩托車紅色的。
A:他人勒?
B:他已經出門了。
A:他是?
B:你錢用匯的就好了
A:好,交流道旁邊..
B:交流道旁邊那間土地公廟。
A:好
⑵101年6月19日17時29分
A:你拿幾包。
B:拿1包
A:怎麼可能,他手上怎麼有2包
B:1包小包的是他的。
A:好阿,沒關係啦
B:數量不夠要跟我說喔,你目測勒。
A:依我看一定沒有




B:我改天再補你。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其申請且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至同頁背面上方), 另證人己○○於警詢亦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 用(見偵8650卷第73頁下方),足認上開2 通行動電話內容 之通話對象確為被告丙○○與證人己○○,當屬無疑。 ㈣參上開2 通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丙○○於該日交易前有與證 人己○○相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並言及款項以匯款 方式匯入即可,並告知證人己○○將委託他人前往交付等節 ,且於同日交易後,證人己○○尚致電予被告丙○○確認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數為何、數量不足將如何找補一事, 顯見該日確有被告丙○○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委託他人 交付予證人己○○之事實。另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坦承確有販賣2 千元數量予證人己○○,該安非他命係來自 被告丙○○;是幫被告丙○○拿給證人己○○等情(分見偵 8651卷第16頁上方及偵8650卷第244 頁中段以下),並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中段)。 且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上述情節結證 明確(分見本院卷第220 頁及第224 頁),足認被告丙○○ 與戊○○於101 年6 月19日17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汐止交 流道附近某土地公廟處,確有將價值約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共同販賣予證人己○○之事實,甚為明確。三、被告丙○○、戊○○是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辛○○部分(即事實二之㈡部分、附表編號二之行為) ㈠證人辛○○於101 年5 月23日23時9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路2 段某統一超商處,向被告丙○○購得價值約4 千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由 被告丙○○委託另名男子騎乘機車交付,該男子並收取該4 千元等節,業據證人辛○○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證述甚詳(分見偵8650卷第117 頁下方、第221 頁下方至 第22 2頁上方、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上方至第134 頁中段及 第136 頁背面中段至第137 頁中段)。綜觀證人辛○○前開 證述,其對於該次交易之日期、地點、金額,有無收受毒品 、包數為何及是否係由另名男子前來交付各節,均能證述一 致,且互核相符,況有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0 9 頁),足認證人辛○○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㈡又參以被告丙○○與證人辛○○於101 年5 月23日為前述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見偵86



50卷第109 頁)
(A:被告丙○○,B:證人辛○○)
⑴101年5月23日22時46分
B:我晚一點會過來。
A:我沒住那邊了,我們是不是要另外約地方? B:要約哪?
A:約火車站好不好?
B:喔。好。OK。我看怎樣再打給妳。
⑵101 年5 月23日23時1 分
A:你知道明園山莊嗎?
B:不知道。
A:那你到汐萬路好不好?汐萬路二段。
B:喔。好。
A :到那邊有一家7-11,然後因為我請人家幫我過去,所以 他到了我會打電話給你。
B :喔。好。
A:不好意思。那剩下的見面我會和你說。
⑶101 年5 月23日23時9分
A :不好意思。因為我請人家過去。我5 月14號那陣子有出 事情,所以我就不出門了,我先休息一陣子。
B :我有一些問題想跟妳說。
A :你說。
B :可是電話有方便嗎?
A :你說沒關係。
B :上次那個不太夠。
A :這個我明天跟你解決好不好?
B :好。姐仔我到了。
A :他快到了。然後電燈比較奇怪的,一個年輕人,然後他 的機車大燈比較奇怪的。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其申請且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至同頁背面上方), 證人辛○○於警詢亦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乙 情(見偵8650卷第117 頁上方),足認上開3 通行動電話內 容之通話對象確為被告丙○○與證人辛○○,當屬無疑。 ㈣綜觀上開3 通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當證人辛○○於第1 通電 話表示將前往被告丙○○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被告丙○○即向證人辛○○表示已不住原處,並與證人 辛○○相約他處,被告丙○○後於第2 通電話中,即與證人 辛○○相約在汐止汐萬路2 段某統一超商處見面,並言及將 委由他人前往,並向證人辛○○表示若其委託之人抵達,將



再回電,被告丙○○亦於8 分鐘後,即與證人辛○○為第3 通通話,並告知因其曾於5 月14日出事(按:被告丙○○於 101 年5 月14日曾被員警查獲),才委由他人前往,並告知 該人機車電燈較為奇怪等語。被告丙○○對於本次與證人辛 ○○相約之目的、見面地點及由何人交付等細節,係親自與 證人辛○○議定,況被告丙○○於101 年5 月14日因施用毒 品案件被員警逮捕、查獲,與本次交易日期相距不久,可認 被告丙○○為避免遭查獲,而委由他人前往交付,實與常情 相符。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坦承前述犯行(見本 院卷第30頁中段),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亦曾證稱:有交過毒品給辛○○,伊當時去丙○○住處, 丙○○叫伊拿安非他命給辛○○。伊於101 年5 月間,有與 丙○○居住在汐萬路2 段處,該住處附近有統一超商,也有 叫「明園山莊」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中段及第22 4 頁背面下方至第225 頁上方)。足認被告丙○○與戊○○ 確曾於101 年5 月23日23時9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 2 段某統一超商處,有將價值約4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共同販賣予證人辛○○等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丙○○、戊○○有無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即事實二之㈢之⑴部分、附表編號三之行為 );被告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即事實二之㈢之⑵、⑶部分、附表編號四、五之行為)及 被告丙○○曾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即 事實二之㈢之⑷、⑸等部分、附表編號六、七之行為) ㈠被告丙○○、戊○○曾於101 年3 月12日轉讓微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業據被告丙○○、戊 ○○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無訛(被告丙○○部 分見偵8650卷第191 頁上方及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下方;被告 戊○○部分見偵8651卷第56頁上方及本院卷第29頁上方),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偵8650卷第221 頁下方)。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1 年 3 月12日9 時56分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 8650卷第182 頁中段),足認被告丙○○及戊○○前開陳述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丙○○、戊○○確曾於101 年3 月12日10時許,因被告丙○○與證人乙○○聯繫後,知 悉證人乙○○欲施用第二級毒品,遂委由同有轉讓禁藥犯意 之戊○○,前往證人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住處, 而將屬禁藥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乙○ ○施用等事實,當可認定。




㈡另被告戊○○曾於101 年6 月14日13時3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 及同年7 月2 日19時4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各將價值1 千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證人乙○○等事實 ,業據被告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不諱( 分見偵8651卷第56頁上方及本院卷第29頁上方),核與證人 乙○○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購毒情節大致相符 (分見偵8650卷第165 頁下方、第169 頁中段、第227 頁中 段及本院卷第184 頁下方至第185 頁中段)。此外,復有被 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前述 所使用市內電話,各於101 年6 月14日13時39分及101 年7 月2 日17時11分、同日19時49分等行動電話通話譯文1 份在 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84 頁下方至第184 頁背面),可認 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戊○○各於101 年 6 月14日13時3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及同年7 月2 日19時49分 後之當日某時許,確曾將價值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各販賣予證人乙○○,且均自證人乙○○處各 收取1 千元等事實,至屬明確。
㈢至被告戊○○於偵查中雖稱:該毒品來源係來自被告丙○○ ,係丙○○委託交付予證人乙○○等情。然參被告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前述所使用市內 電話,各於101 年6 月14日13時39分及101 年7 月2 日17時 11分、同日19時49分等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 第184 頁下方至第184 頁背面)
⑴(101 年6 月14日下午13時39分)
(B:證人乙○○, A:被告戊○○)
B:你要過來嗎?
A:好好。
B:過來再說。
A:一樣喔?
B:對。
⑵(101年7月2日17時11分)
(B:證人乙○○,A:被告戊○○)
B:現在過來再說。
A:我這剩不多。
B:剩多少?我平常時的都沒有?
A:沒有你要的量。
B:要等多久?
A:這差不多是3吧。
B:你過來再說啦。你過來多久?
A:你很趕嗎?




B:有喔。
⑶(101年7月2日19時49分)
(B:證人乙○○,A:被告戊○○)
A:我等一下過去。
B:差不多多久?
A:我現在過去。
B:好啦。
A:只有1個。
B:你先過來再說啦。
⑷該101 年6 月14日及同年7 月2 日之首通通話內容,均係證 人乙○○先撥打電話予被告戊○○,且均以詢問或要求被告 戊○○能否立刻到證人乙○○住處等隱諱用語,詢問被告戊 ○○能否至其住處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 戊○○於接獲證人乙○○前述詢問之來電後,均立即向證人 乙○○可前往,並確認證人乙○○所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為何,顯見被告戊○○於此2 日接獲證人乙○○來 電時,均已擁有數量足夠,且可自由處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況被告戊○○於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均未 向證人乙○○提及所需毒品尚須詢問他人,可見被告戊○○ 均係獨自與證人乙○○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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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