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85號
SLDM,101,聲判,8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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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趙添財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黃世良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634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47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良因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而與欲購買 汽車之聲請人相識,2 人遂約定自民國95年間起,合夥投資 買賣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由被告黃世良負責合夥事務之執 行,且保管合夥事業之盈餘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多年來從不提供財務報表或帳簿予告訴人,且未分 配買賣如附表所示房屋所賺取之盈餘,並將之侵占入己,嗣 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 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提供相關帳簿、 收支單據供聲請人查閱,被告竟置之不理,拒絕聲請人之請 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被告雖否認與聲請人間曾合夥購買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3筆房 地,其盈餘由被告與聲請人平分之事實,惟依雙方簽訂數紙 「合作投資協議書」可證雙方約定由被告出資購入系爭房屋 ,聲請人經被告同意銷售總價後方得出售系爭房屋,完成銷 售後提撥3%至4%作為聲請人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其餘款項 扣除被告出資購買之金額後,由被告與聲請人各獲利盈餘之 50% 或分擔虧損之50% 。原處分遽對兩造間明確約定合作投 資協議棄而不論,論而未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甚明。 ⑵次查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係於雙方已簽訂「合作投資 協議書」後,該錄音譯文目的係聲請人欲藉被告之口證實雙 方確有合夥關係,此由被告黃世良於錄音中稱: 「這(指雙 方合夥模式)我們之前就已經講過了,你也和我說過這樣你 划不來,不過我跟你說過買的時候6%的服務費你也先拿走了 ,但是這是要算在我們的總成本裡面,就等於我出錢你出力 ,我們一起來合作做買賣,全部看賺多少再一起平分,講到 最後還是你賺得比較多,因為你多賺了服務費,只是說服務



費要算在總成本裡面,最後結算我就是這樣的」,有前開錄 音譯文足證,雙方就已成交房屋為會算過且分配過,詎原處 分竟未比對勾稽卷內全邵資料,遽將錄音譯文斷章取義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⑶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與聲請人間無合夥關係,僅依約給 付聲請人百分之6 仲介費外,至其賣多賣少均與聲請人無關 云云。然由聲請人販售黃柯秀雲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1 、2 樓之房屋,成交總價為1250萬元,如被告前述辯 稱為實,依理應給付聲請人1250萬元百分之6 仲介費即75萬 元方為符合,何以被告僅給付聲請人百分之4 仲介費即50萬 元?且此4%介仲費顯與雙方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內約定之3%至 4%服務費不謀而合,亦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從 而亦堪認定兩造間確有合夥事實。
⑷至被告辯稱聲請人匯款40萬元予伊,係伊購買新北市○○區 ○○路○段00號2 樓房屋之溢付款云云,被告雖提出二紙支 票存根及該系爭房地之謄本為證,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確係付款予啟皓公司116 萬元,卻無法證明與聲請人匯款40 萬元間有何關連,且被告辯稱係因購買總價510 萬元之房屋 ,伊已預付聲請人公司576 萬元,加上貸款之400 萬元已超 過總價云云,惟576 萬元扣除房屋購買總價510 萬元後為67 萬元,何以聲請人僅匯回40萬元?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且查 該糸爭房屋總價實為410 萬元,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足稽, 被告謊稱總價510 萬之說破綻百出、不攻自破。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世良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101 年度偵字 第47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6347號)。而該處分書已於101 年9 月14日對聲 請人為送達,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聲請人 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部分,認:
㈠聲請人係啟皓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公司經紀營業員,有不動 產經紀業資訊系統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顯對不動產買賣具有相當之知 識與經驗。又被告向啟皓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後,再 委由啟皓公司仲介銷售,並支付啟皓公司仲介服務費用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2份、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份、買方定金收款憑證2 份、協議切 結書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份、被告簽發之支票11 紙 、告訴人簽立服務費用收據11紙、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 6 份、賣方定金收款憑證2 紙、買賣議價委託書2 份、要約 書1 份、成交通知書2 份、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金2 紙、 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內頁15紙、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3 份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足 證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房屋之購入資金及各項成本均係被告所 出資,且於買入及賣出時均有支付聲請人仲介費等情,洵屬 有據。
㈡而聲請人固指與被告係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並約定平分盈 虧,並稱被告於100 年6 月初有匯款50萬元之盈餘給聲請人 ,聲請人另於99年底至100 年初曾因虧損而匯款40萬元予被



告,並提出雙方錄音譯文及證人即代銷售附表編號5 所示不 動產之信義房屋淡水北新店經理陳霆瑋為證。惟查,該錄音 譯文內容固有被告對聲請人所問「…那時在談合夥時是指我 介紹你所買的物件都一起合夥嗎?」,被告答稱「對」,惟 之後雙方即在討論究竟如何計算盈餘,被告則質疑依聲請人 之計算方式聲請人賺的比較多等情。應認聲請人與被告在洽 談合作方式之初,並未談妥盈餘如何分配。且證人陳霆瑋陳 稱:伊並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係何種合夥關係,聲請人曾委 託伊仲介販售「黃柯秀雲」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1 、2 樓之房屋,成交價係1250萬元,於成交時由被告 持授權書與買方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與聲請人為合夥關係。再者,被告既否認所匯予聲請人之50 萬元係盈餘,辯稱:係因聲請人表示新北市○○區○○路00 0 號1 、2 樓之房屋係委由信義房屋淡水北新店出售,要求 其支付仲介費等語,而依證人陳霆瑋所證述成交價為1250萬 元,賣方需給付百分之4 即50萬元,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至 於聲請人匯款予被告之40萬元,被告亦提出98年12月7 日、 同年月10日開立受款人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支 票號碼AK0000000 、AK0000000 號存根影本及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2 樓房地謄本影本佐證購買上開房地及預支 款項予聲請人,其辯稱因溢付而經聲請人匯回40萬元,亦非 無據。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匯款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與聲請 人間確有平分盈虧之合夥約定;因認被告尚難構成刑法上侵 占之行為,而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
五、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 察長核閱結果,以原處分論斷並無不合,並指出聲請人既稱 雙方為合夥關係,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668 條、第82 7條第3 項、第 831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對聲請人主張之合夥財產,其權利 及於共同共有物之全部,既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不生易 持有為所有之問題,亦即無侵占之犯嫌,聲請人如認雙方為 合夥,自可循民事程序謀求救濟,而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駁回再議 之處分書,於101 年9 月14日送達聲請人,上開偵查及再議 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各1 份 在卷可考。




六、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被告於電話交談中稱合作幾件都可以 拿出來算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證明及「合作投資協議書」 證明二人間確有合夥關係,且盈餘係兩人平分,然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 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 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 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至聲請人雖曾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數紙以證明聲請 人與被告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於101 年5 月8 日 之偵查中曾指稱:沒有合夥契約書,也沒有人聽到有合夥情 事乙情(見偵卷第9 頁),則何以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始再行提出該「合作投資協議書」,殊值可疑。況該「合 作投資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均係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 購入日期前,則各該不動產於購入時,聲請人與被告就各該 不動產究有該「合作投資協議書」所載情事,亦有疑義。是 尚難僅憑該「合作投資協議書」,而得推斷聲請人與被告間 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另聲請人亦執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以佐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 係存在云云。然該錄音譯文內容中,被告對聲請人所詢之「 那時在談合夥時是指我介紹你所買的物件都一起合夥嗎?」 時,被告雖回稱「對」等語。然參隨後錄音譯文內容中,被 告與聲請人均一再討論應如何計算盈餘,且被告尚質疑若依 聲請人所執之計算方式,聲請人賺的比較多乙情。可認聲請 人與被告在洽談合作方式之初,並未談妥盈餘、虧損如何分 配。另證人陳霆瑋於警詢時亦陳稱:並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 係何種合夥關係,聲請人曾委託仲介販售黃柯秀雲所有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之房屋(按:即附表編 號5 所示之不動產),成交價係1250萬元,於成交時由被告 持授權書與買方簽立買賣合約書,被告是該房屋授權完整之 被授權人等語(見他卷第68至71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 聲請人間為合夥關係。
㈣退步而言,縱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於簽訂上開「合作投資協議 書」後已存有合夥關係,並有聲請人前開所述之金錢來往關 係。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 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 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 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



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 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 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第237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而聲請人既已提出退夥之請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 其與被告間於合夥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但在未償還 前,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既仍屬與他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 縱未履行償還義務,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不法 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據此,被告亦無構成侵占罪嫌之餘 地。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 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 ,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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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買賣日期 │ 建物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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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3月11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 │ │中山路3段198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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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7月31日 │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 │ │竹林路75巷15-1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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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8月22日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 │新莊路543巷1弄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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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9月20日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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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0月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 │ │中正路438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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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11月19日│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 │中正路700之18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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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1月25日│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 │自立街1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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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12月26日│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 │ │綠堤街33之4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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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12月29日│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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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1月10日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 │西盛街245巷14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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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1月26日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 │ │中正路325巷45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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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4月14日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 │新泰路305巷5號2樓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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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7月14日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 │中華路2段54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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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