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2號
SLDM,101,易,72,201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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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蘇燕梅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蘇燕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蘇燕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 號1 樓「文昌雞肉飯」餐廳之員工,李靜雯則為該餐廳負 責人,被告明知李靜雯於開會時,要求該餐廳內員工僅被告 不得將當日販賣剩餘之食物取走,其餘員工則可自由取用販 賣剩餘之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前開餐廳內,將員工李林素月放置在 櫃檯上,即當日販售剩餘之蔥爆牛肉1 包據為己有,並攜帶 回家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乃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 要件,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犯意,客觀上需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始 得構成該罪,倘有一要件不備,即無構成該罪之可能,合先 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餐廳員工陳明娟、葉雅 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 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將李林素月打包好之剩菜(蔥爆牛肉) 1 包取走之事實,核與證人李靜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 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所為犯有



業務侵占罪,其辯稱:本件告訴人李靜雯之所以告伊,是因 為之前伊發生職業災害時,透過調解程序向告訴人要求3 個 月的薪水,告訴人說她只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可以 讓伊回去工作,因為伊年紀大了,再找工作不容易,故接受 告訴人的條件。伊回去工作後,告訴人有說她不爽付這3 萬 元,且告訴伊:「不能向廠商叫跟店裡一樣的東西。」,例 如不能一起向肉商叫肉,告訴人並沒有說不能打包店裡的剩 菜,因為剩菜是外面打菜的李林素月包好讓大家拿的,大家 都可以拿,伊被起訴感到很冤枉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第100 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於本院具結證稱:店內的剩菜本來大 家都可以包,剩菜沒有人要的話,會倒到廚餘桶,但因為 被告平常會利用打包剩菜的機會,包走不應該包的東西, 例如鍋子、排骨、水管,所以被告受傷回來上班後,伊有 特別跟被告說她以後不能再包,如果再包,伊不會原諒她 。關於此事,伊共說過3 次,第1 次是於開會時跟所有員 工說:「以後要叫和店裡面一樣的東西都要告訴我,這樣 才不會誤會,因為我不曉得是你們的還是我的。」,這次 開會被告因為受到職業災害,所以還沒有正式回來上班, 但有特別來開會,但因為被告提早走,所以不確定宣布上 開事項時,被告是否在場;第2 次是6 月16日上午,被告 來時,伊拿職業災害的支票給被告,被告和伊說謝謝,伊 說:「不用說謝謝,我付的很生氣,我很不爽,如果要做 就好好做,不要再犯錯,妳再犯錯,我不會再原諒妳。」 ;第3 次是6 月16日中午,被告回來上班,伊於中午休息 時和被告說:「妳不只叫東西不可以,甚至以後妳不能從 我店內再包任何東西出去,因為我不可能隨時查妳們的包 包。」。被告6 月16日回來上班後,就在廚房負責炸雞腿 、排骨,案發當天下午2 時許,李林素月將剩菜包成一包 放在櫃檯,伊坐在那裡,看到被告從廚房走很快出來,拿 了該包剩菜就走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 反面),則從告訴人李靜雯上開證詞,可知打包剩菜一直 以來都是「文昌雞肉飯」餐廳之員工福利,而告訴人李靜 雯雖稱其曾3 次告知被告不可以打包剩菜,然細譯該3 次 告知內容,第1 次、第2 次均無提到不准被告打包剩菜, 第3 次告知:「妳不只叫東西不可以,甚至以後妳不能從 我店內再包任何東西出去,因為我不可能隨時查妳們的包 包。」,亦易使人解讀為告誡被告不可以如其前開所述, 再將店內之鍋子、水管、食材包出去,蓋據證人李林素月 於本院證述:伊在「文昌雞肉飯」餐廳內擔任外場,負責



打菜包便當,每天店裡要休息時,伊要負責打包整理剩菜 ,將包好的剩菜放在櫃檯,誰要誰就拿走,伊包的剩菜大 家都會要,因為如果是青菜賣相較差的,伊會直接當作廚 餘倒掉,打包完剩下的,也會當成廚餘倒掉等語(參本院 易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顯見剩菜是由員工李林素 月包好後,再由其餘員工下班時自行決定是否拿取,被告 實際上並無告訴人李靜雯所稱其告誡之「包東西」的舉動 ,再剩菜若無人拿取,即會丟棄至廚餘桶內,顯見其價值 甚低,客觀上實難令被告聯想其拿取店內剩菜之福利有遭 告訴人李靜雯限制之意,故被告認為告訴人李靜雯沒有告 訴其不能打包店裡的剩菜,而認其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並 非無據。
(二)告訴人李靜雯於100 年6 月23日開會時,質問被告案發當 天經過之內容,業據告訴人李靜雯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 予以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如下(參本院易字卷 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告訴人:我沒,有時候,她來,她來的那幾天,我也已 經有跟她說,我的東西妳都不可以那個,妳都
不可以給我那個,只要和店裡的只要有重複,
你都不可以拿來店裡,你也不可以把它帶回去
,對嗎?她說,不會啊,我不會怎麼樣啊,我
不會叫啊,我就怎樣,怎樣,怎樣,她就自己
這樣跟我講了啊!
被告:是在說叫貨的啦,叫東西的啦。
告訴人:東西不是我的嗎?難道是妳的?
被告:妳是說叫什麼,叫什麼?
告訴人:叫什麼都一樣,店裡的東西就是店裡的東西。 被告:啊不然現在重點是怎樣?
告訴人:那妳有拿我的東西嗎?
被告:唉唷,素月包好在這裡放著。
告訴人:包好的放在這裡,我有說要給妳嗎?
被告:她說放在這裡要給妳啦,我才拿的。
女性A:(疑似素月)我包好放在這裡。
告訴人:我有說要給妳嗎?有,妳現在要怎麼辦? 被告:有,什麼怎麼辦。我哪知道妳現在心情怎麼樣? 告訴人:我就有跟妳講,我的東西妳都不可以動啊。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妳之前是說... 告訴人:妳不知道,妳現在又不知道。不是,我不是有 跟妳講嗎?
被告:妳不是說菜不可以包,妳沒說那些。




告訴人:我的東西不就全是菜,不然還有什麼,我還有 什麼。
被告:妳是說不可以叫,跟妳一樣的東西。
告訴人:我店裡面的東西,你全部不能帶走,我有沒有 這樣子跟你講?
(疑似被告,惟被告否認):忘記了。
告訴人:忘記了。
被告:妳是要,說要叫什麼,要叫肉,叫菜。
告訴人:妳... (不清楚)不太好,我有跟妳講,我也 有跟妳講,妳這次這樣弄我,我現在不爽,別
人也知道不可以要求什麼,不可以要求什麼,
在這裡哪一個跟我領錢,做事情做到這樣,我
知道妳最厲害啦,妳那一天要跟我說謝謝,我
說不用,我現在不爽了,妳要是要做,就給我
好好做。要是不要做,就... (不清楚)
被告:現在妳是要怎樣啦?
告訴人:現在要叫警察來,說妳拿我的東西。
被告:素月有看到,她包好叫我拿,我才要怎樣,我才 拿。
告訴人:... (不清楚)妳們兩個一起拿我的東西。 某不詳女:呵呵。
被告:有人看到啊,又不是,又不是沒人看到。 告訴人:有人看還敢,沒人看叫偷拿,有人看到是搶, 妳知不知道?
被告:厚,好啦,看要怎樣,就怎樣。我辦退休啦。 告訴人:妳辦什麼退休?
被告:就為了那幾點,就... (不清楚),給妳啦。 告訴人:這不叫退休,這叫自動離職。
被告:反正妳現在就是要,妳現在就是要這樣。 告訴人:跟妳說一句坦白的。沒有錯,今天是妳先對我 不仁,我才會對妳這樣。我從來不會這樣對人
,我做人,我從來沒有對人這樣,只有妳最厲
害。我跟妳說,我很不爽。
被告:是妳叫人不要做,妳不要做,妳也... (不清楚 )。
告訴人:我有問妳吧?... (不清楚)
被告:... (不清楚)
告訴人:... (不清楚)哪一個有資遣費,來,阿國, 你餐廳做這麼久了,你來跟大家講,哪一個是
有資遣費的啦,就妳最厲害啊。




(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李靜雯對話中自承其於案發 前告誡被告者,為:只要和店裡的東西有重複,被告都不 可以拿來店裡,也不可以帶回去等語,告訴人李靜雯於偵 查中具狀內容,亦自承之前沒有對被告說「菜不能包」等 情(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 第53頁),故其告誡被告之前開內容,當係指被告不可以 將與店內一樣的食材、物品放在店內,也不能帶回去,避 免店內物品與被告之物品有所混淆而誤遭攜離的意思,告 訴人李靜雯並無明白限制被告拿取打包好之剩菜之情。而 被告前揭回覆告訴人李靜雯之對話,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實 認為告訴人李靜雯案發前告誡者,為不可以叫和店裡一樣 的貨,自難認被告本案拿取剩菜1 包之行為,主觀上有何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
(三)證人陳明娟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文昌雞肉 飯」餐廳之員工,被告回來上班的某一天中午2 點多快休 息時,在店裡裝飯的地方,告訴人李靜雯對被告說:不准 帶走任何東西,包括從外面買進來的東西等語,李靜雯當 時有特別指明包含店內剩下的食物都不准帶走云云(參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44頁至 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惟告訴 人李靜雯實際上告誡被告者,乃「只要和店裡的東西有重 複,都不可以拿來店裡,也不可以帶回去」等語,告訴人 李靜雯於偵查中亦具狀自承:之前沒有對被告說「菜不能 包」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證人陳明娟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憑採。而證人葉雅芳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文昌雞肉飯」餐廳之員工,10 0 年6 月16日中午休息時,告訴人李靜雯當面告知被告何 事,伊沒有聽見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 第76頁反面),是以證人葉雅芳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以之作為起訴被告所憑之論據,自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被告在上開餐廳內 ,是在廚房負責炸雞腿、排骨,在外場負責為客人打菜、 整理剩菜者,乃李林素月,此業據證人李靜雯、李林素月 證述如前,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攜離之剩菜,亦非被告所 保管持有之物,是以被告之客觀行為亦無構成業務侵占罪 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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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