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58號
SLDM,101,易,65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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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選任辯護人 董怡辰律師
      朱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 年7 月24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 面,以不詳之方式打開告訴人溫榮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鎖之車門侵入該車後,再以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之老虎鉗,竊取上開車內之儀表板、右後照鏡及右後照 鏡馬達等物時(價值共約新臺幣3 萬6500元),適有告訴人 溫榮河之子之女友紀宛妤發覺有不明男子坐於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並拔取駕駛座之儀表板,即報警處理並通知 告訴人溫榮河。嗣告訴人溫榮河到場後,即攔下欲自現場逃 離之被告陳明源,並由警將被告陳明源逮捕後,自被告陳明 源手上扣得裝在塑膠袋內之儀表板1 個,及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門旁之塑膠袋內尋獲右後照鏡及右後照鏡馬達,並 在車內副駕駛座上扣得老虎鉗1 支等物。因認被告陳明源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 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 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 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號、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 述;(二)告訴人溫榮河之證述;(三)證人紀宛妤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告訴人(以駕駛遊覽車為業)駛往現場 之遊覽車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進入系爭車輛內,也沒 有偷東西,伊只是在路過系爭車輛旁時,看到地上有一個塑 膠袋,裡面有裝東西,伊就隨手把它撿起來放在系爭車輛旁 菜市場放雞蛋的箱子上,結果就有一個女生衝出來說伊為何 要把東西拿走,指摘伊偷東西,伊是冤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在系爭車輛附近手持內裝有系爭車輛儀 表板之塑膠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 面),並據告訴人溫榮河、證人紀宛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述明確(詳下述),復有經警方就告訴人駛往案發現場 之遊覽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翻拍畫面2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孔再添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2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卷第23頁);又系 爭車輛除儀表板遭人拆卸外,右後照鏡、右後照鏡馬達亦遭 拆卸,於案發後經發現置於系爭車輛一旁地上,據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可佐(見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4 頁),均堪信為真,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有看到一個年輕 人從系爭車輛內下車並丟棄一包東西,伊就去撿起來放在車 後箱子上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本院101 年11月19日準 備程序中則稱:伊當時有看到一個人從車上下來,但沒注意 到裝有儀表板的塑膠袋是不是該人掉的,那個人離開後伊看 到那個塑膠袋,就撿起來放在旁邊放雞蛋的箱子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其前後所言,就其有見到某不詳人 士從系爭車輛內下車乙節,互核相符,至該塑膠袋是否該人 所丟棄,前後雖有不一,惟查案發當時為夜間11時許,且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鄰近鐵皮圍牆,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52頁),現場環境並非寬闊明亮無阻礙,被告或因而未能 清楚分辨該人細微行動,或因事發後間隔數月,就此細節之 記憶已有模糊,並非不符經驗法則,尚難僅以此細微不同即 認其所言不足採信;況告訴人及證人紀宛妤於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渠等看到被告時,被告並沒有戴手套,就是手拿內裝 有儀表板的塑膠袋,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正面、第103 頁正面),倘本案確為被告所為,系爭車輛理 應留下被告之指紋,或被告用以作案後棄置車內之手套,惟 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就系爭車輛蒐證,並 採集被告之唾液、鞋印鑑驗結果,在系爭車輛之儀表板台、 前擋風玻璃內側、車窗內緣、後照鏡等處,均未檢驗出任何 指紋紋線,亦未發現有手套痕跡;而在前乘客座車門及遭拆 卸置放車旁地上之右後照鏡外殼上,亦無任何指紋紋線,惟 有發現明顯手套痕跡;另在車內前乘客座踏墊處採得疑似犯 嫌遺留之手套一只,內雖檢出一男性DNA 型別,惟與被告之 DNA 型別不符,且車內亦未發現有與被告相同之鞋印,因認 就勘察所見及採證所得並不足以研判被告明顯涉案,有該局 102 年1 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 刑案現勘察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 ),益徵被告前揭所言洵非無據,無法排除本案竊嫌另有其 人之可能,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在場目擊之證人紀宛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 爭車輛是伊男友之父即告訴人溫榮河所有,伊於案發當天晚 上10點、11點多經過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 系爭車輛時,看到車上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坐在副駕駛座, 手往駕駛座儀表板方向東摸西摸、拔東西,伊跟該人對望10 秒鐘左右後,伊就轉身走到旁邊路口轉角處打電話通知告訴 人及告訴人的兒子到場,伊講電話時旁邊有賣衣服的攤販跟 伊說之前也有看到有人在系爭車輛上拔東西,伊與攤販講完 話後,看到在系爭車輛上的人下車,他下車之後,伊怕他跑 掉,就走過去把他攔下來,看到他手上拿著內裝有系爭車輛 儀表板之塑膠袋,他並表示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賣給他;伊 當天看到的那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01 頁背面、第102 頁正面),惟按據心理歷程之相關研究 指出,人類個體由於受限於大腦錐細胞之分佈密度,無法對 於光線投影至視網膜上之所有訊息均進行精細處理,即使投 射在視線範圍中,有時個體對於其改變也無法偵測,即所謂 改變盲(CHANGE BLINDNESS),例如實驗者向路人問路時, 發生突發事件引開路人注意力,過程中將問路人抽換為另一 名實驗者,在突發事件結束後繼續與路人對話,結果發現, 許多路人無法偵測出與其對話之人有所改變,即使他們在事 件前有看清楚原實驗者(參考文獻:楊傳億,文化影響認知 :關係特性對改變偵測之影響,國立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電子論文,98年12月,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 統,見本院第194 頁、第195 頁背面)。而觀之證人紀宛妤 前揭所言,自其看到系爭車內有人,至攔下該人之過程中,



其有走至一旁撥打電話、與攤販對話之情事,注意力顯曾分 散,參照前揭說明,自可能因改變盲而無法偵測出在車內之 人與其攔下之人有無改變,且本件案發時間已近深夜,現場 地理環境並非開闊明亮無阻礙,業如前述,更可能影響證人 之辨識能力,無法排除本件實係該不詳人士在車內行竊後下 車離去,適經被告路過該處撿起系爭塑膠袋,證人因而誤認 二者同一之可能性。至證人紀宛妤雖另證稱:伊當時攔下被 告加以質問時,被告有說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賣給他,故系 爭車輛、儀表板是他的等語,告訴人溫榮河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接獲紀宛妤電話通知而到場後, 看到被告手持內裝有系爭車輛儀表板之塑膠袋,被告並聲稱 該儀表板是他的,之後並發現系爭車輛的右後照鏡、馬達亦 遭拆卸置於車旁之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5頁 背面、第96頁背面),惟查告訴人亦稱在案發前被告曾與其 洽詢購買系爭車輛事宜,經過討價還價,已談好價格為5 萬 元,惟尚未正式出售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被告所 稱:伊於案發前有向告訴人商談購買系爭車輛,雙方就價錢 已談的很接近,但告訴人尚未將車子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 頁背面)相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來可 能易為被告所有乙節均有認知,是被告或可能於經證人紀宛 妤及告訴人誤認為竊賊而為解釋時,欲表達出自己就購買系 爭車輛已與告訴人有初步共識,惟經證人、告訴人誤認其意 為已擁有系爭車輛,仍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又有關告訴人接獲證人紀宛妤之通知而駕駛遊覽車到場後被 告之動向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場後就直接 把遊覽車開到系爭車輛的左側平行停放擋住其去路,系爭車 輛的位置約在遊覽車的中間處,伊下車後看到被告從系爭車 輛副駕駛座那邊的車門外沿著旁邊的鐵皮牆往車後鑽出來, 伊就往遊覽車後方走,在遊覽車後方碰到被告,伊叫被告不 要走,但被告還是繞到遊覽車的駕駛座車頭方向,並往前走 了六、七步要離去,後來是因為紀宛妤從遊覽車的右前方走 過來,也有其他圍觀的人一起過來攔阻,被告才與伊及紀宛 妤一起往回走(詳如本院卷第107 頁告訴人當庭繪製之行向 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8頁 正面、第99頁背面),惟證人紀宛妤則證稱:一開始伊攔下 被告後,被告與伊就一直一起待在系爭車輛的車頭旁,等告 訴人駕遊覽車抵達現場後,告訴人把遊覽車平行停在系爭車 輛左邊,遊覽車車頭有超過系爭車輛一點點,車門剛好正對 系爭車輛的車頭,此時伊與被告就站在系爭車輛與遊覽車的 中間、遊覽車的車門處,故告訴人從遊覽車下車後就直接與



被告對話,後來談不攏伊就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前被告、告 訴人都一直待在遊覽車車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 面及背面、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核其二人所述 顯有歧異,無論此歧異係因先入為主認定被告為竊嫌所致, 或僅單純記憶混淆,或有其他因素,終有明顯瑕疵,不足佐 證被告確涉犯本案。至在系爭車輛內查扣之老虎鉗1 支,雖 據告訴人及證人紀宛妤均稱並非告訴人所有(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惟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82 頁),而告訴人另證稱系爭車輛於案發前一、二週 曾遭人竊取左後照鏡、前方向燈、前保險桿等物,故伊曾去 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6 月23日就系爭車輛於前一日遭竊取 零件案件之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系爭車輛於案發前既曾經維修,該老虎鉗或係 其餘協助維修人員所遺留車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查本 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積極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在現場持 有內裝有系爭車輛儀表板之塑膠袋,無法證明該儀表板及另 經丟置車旁地上之該車右照後鏡確係被告使用老虎鉗所竊取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涉犯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前 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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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