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1年度,94號
SLDM,101,審簡上,94,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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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峯
      陳俊華
      陳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4 日101 年度士簡字第4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榮峯部分撤銷。
紀榮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榮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 於98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紀榮峯於101 年4 月 22 日 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181 戀歌坊卡拉OK店」內,因敬酒事件致對郭芳彰心生不滿 ,竟夥同陳俊華陳俊丞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進入上址店內,紀榮峯先對正在舞台唱歌之郭芳彰拉 扯麥克風,隨即與陳俊華陳俊丞,共同毆打郭芳彰頭部及 身體,旋郭芳彰躲避至舞池區,陳俊華再追至將郭芳彰摔倒 在地,隨由紀榮峯陳俊華陳俊丞分別以拳毆及用腳踹、 踢郭芳彰頭、胸、背部等部位,致郭芳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併左眼及眼眶挫傷及腦震盪、雙肘及背部挫傷、上唇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郭芳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紀榮峯、陳 俊華、陳俊丞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榮峯陳俊華陳俊丞於偵查中及 被告紀榮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 147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彰 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陳宥天姜玉珠、安小琴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8頁、第30至42頁 ),且有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可佐。復有告 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乙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5張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43頁、第61至93頁),足見被告3 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紀榮峯陳俊華陳俊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紀榮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紀榮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 ,本案被告紀榮峯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邀集被 告陳俊華陳俊丞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毆打之暴力行為 ,且於告訴人寡不敵眾逃避仍追至將其擊倒在地,甚且在 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毆擊告訴人頭、胸及背等部位,致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害,其手段粗暴,惡性非 輕,況被告紀榮峯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今未思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仍未得告訴人之宥恕,原審於適用刑法累犯 規定後,僅量處被告紀榮峯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實難收警惕之效,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紀榮峯傷害告訴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為本件傷害暴行之邀集者及主導者, 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未獲告 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原審判決認被告陳俊華陳俊丞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陳俊華陳俊丞2 人並無前科,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嗣後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 人各量處拘役40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尚允洽。檢察官就被告陳俊華陳俊丞部分之上訴意 旨略為:被告陳俊華陳俊丞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亦無宿 怨,竟與被告紀榮峯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年屆60歲之告訴 人受有嚴重傷害,又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原審僅以被 告2 人坦承犯行,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所量刑度實屬 過輕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 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衡諸原審就被告陳俊華陳俊丞部分量處刑度時,已斟 酌上開各情,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衡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對原審就受被告紀榮峯邀集之被告陳俊華、陳 俊成2 人所科處之刑罰沒有意見之態度(見本院卷第66頁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難認原審量刑有違 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陳俊華陳俊丞2 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3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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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