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48號
SLDM,101,侵訴,48,201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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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郁鴻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第5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址,長期居 住於桃園多家旅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先前供述內容非屬一致,且與 證人所述內容尚有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 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見後,以被告犯20次圖利媒介性 交罪、5 次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1 次圖利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3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 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復經證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陳怡如、王秋樺證述明確,另有警員賴世融職 務報告書、被告與賴世融對話內容譯文可佐,並經本院判 處刑責,足認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既、未遂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於100 年8 、9 月 間,即離家先後與陳怡如、A003同住於桃園多家旅館,其 係因雙親不同意其與陳怡如交往,且擔心未找到工作將遭 雙親責罵而離家,其平日對於父親甚感恐懼等情,足認被 告與父親相處關係非屬和睦,且被告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址 ,平日居住桃園多家旅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 院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判刑後,所定之執行刑達有期徒刑 5 年4 月,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 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2 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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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