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6號
SLDM,101,交訴,16,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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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俊堂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調偵字第69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俊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柳俊堂為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1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迨同日0時26分許,行經 該路1段369號「聯合報大樓」對面車道之外側車道時,適有 高嶽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機 車道上,雖未與柳俊堂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但不知何 故於緊急煞車後摔車倒地,且摔倒在柳俊堂所駕駛大貨車之 右後輪前方之外車道上,柳俊堂因不知其右後側之機車騎士 高獄已摔倒在地,仍繼續直行,其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輪 因而碾壓過高獄頭部,導致高獄頭部所戴之安全帽破裂變形 ,高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當場因外傷性休克死亡。柳俊 堂於肇事後,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過高獄頭部所戴之安 全帽而發生巨大之撞擊聲響及大貨車因此所產生之高低震動 得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僅略微減速,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嶽之父高百煉及其弟高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啟恒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依其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下 列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行經前揭路段, 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過被害人高獄頭部,致被害 人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其不知道有壓到人,是隔天被通知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0段000號「聯合報大樓」對面車道之外側車道時,其所駕 駛大貨車之右後輪碾壓過摔倒在地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頭 部,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當場死亡,而被告並未 停車留在現場處理,仍駕車離去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14 張 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區內高獄車禍死亡案現場 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 車車輪輾壓過頭部,受有頭部外傷(輾壓傷),導致外傷 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實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復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證人丁啟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聽到很大一聲,回頭 看到貨車開過去,才看到機車倒地,貨車撞到人後有減速 ,伊有看到車速變慢,感覺上貨車應該是發現車禍才減速 ,而當時伊聽到撞擊聲響是音量大到足以引起伊注意等語 【見100年度相字第2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5、36頁】 ,是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被害人戴安全帽之頭部所產 生之撞擊聲響亮,應堪認定。再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 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係輾壓過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 頭部所戴之安全帽整個破裂變形,則以安全帽之堅硬及高 度,當造成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大幅高低震動。是被告所 辯,不知有壓到人云云,實質懷疑。
㈢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因知道附近有測速照相 ,減速是為了避免被照相云云(見相驗卷第33頁背面)。 然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2段沿線並無固定式闖紅燈與測 速照相裝置,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於99年12



月28日0時至1時,亦未編排人員在該路段執行測照及路檢 勤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11月24日 新北警汐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調偵 字第698號卷第20、22頁)。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本案 車禍肇事地點,沿被告當時行車方向往前3個路口均無超 速照相機,且現場中央分隔島及路間均設有路燈等節,亦 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同卷第 2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因附近有測速照相而減速云云 ,並非事實。
㈣再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宋文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駕駛該 車過程中聽得到車窗外面的聲音,若與他車發生車禍,撞 擊大力即可聽到撞擊聲,且行經不平整路面亦會感覺到路 面不平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166頁)。則被告 駕駛同輛車輛,自不可能無法聽聞車外聲響,甚至完全感 覺不到車輛振動狀況。況本件車禍地點係鋪設柏油之道路 ,路面平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 車輾壓過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之頭部時,焉可能感覺不到車 輛因此所產生之高低震動?
㈤至證人都豫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件車禍前1 天晚上10時許及車禍當天5時多有開大貨車載其至工地及 回公司,此期間因其均在工地工作,不知被告行蹤為何等 語。是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肇事前有開大貨車至工地及 肇事後有開大貨車回公司,實無法證明被告不知肇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路段路面平整,而本件車禍所產生之 撞擊聲響巨大,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復因輾壓過被害人頭 部所戴之整個安全帽而產生大幅高低震動,是被告不可能 不知悉其已肇事。復參以本件車禍地點之中央分隔島及路 肩均設有路燈,已如前述,車禍發生時為晴天之夜間、視 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證被告 於肇事後可清楚查看其肇事狀況,而知悉被害人遭其輾壓 。另酌以被告又於肇事後略為減速,均在在證明被告確實 已知悉其駕車肇事,因而減速查看肇事死傷狀況。是被告 所辯,其不知有壓到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肇事逃逸,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瀝青等貨物,以行車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沿臺北縣汐止市大同路1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迨同 日0時26分20秒許,行經同路段369號「聯合報大樓」對面車 道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被害 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修補之路 面,因緊急剎車不慎摔倒,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 併行間隔之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外 傷導致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足佐)。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證人丁啟 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GOOGLE-MAP空照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100年11月22日職 務報告、該大隊28人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畫面、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之電腦抄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高獄車禍死亡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



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 被其車子輪胎壓到,當天其行駛在第二車道,旁邊有機車道 ,其不知道被害人當天係如何行駛,但確定被害人不是在其 前方騎機車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認被 害人行經肇事路段有修補之路面,因緊急煞車不慎摔倒後 ,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頭部而死亡云云,然 其據以認定被害人為前車之依據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翻拍 之照片(即100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34頁)。惟觀之該頁 照片,僅能看出遠方有數車之車燈,根本看不出車形為機 車、大貨車或自小客車,也看不出死者已倒地,何車燈為 死者所駕駛之機車或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是檢察官僅以 警方於照片上之自行註記即認定被害人於99年12月28日26 分20秒倒地,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則係於同日26分21秒行 經該處,實屬無據。
㈡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死者倒 地前機車道上有一道長約6.2公尺之煞車痕,間隔6.1公尺 後又有一道長約9.6公尺之刮地痕,死者機車即倒在該刮 地痕之末端,死者則係倒在靠近機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足 見被害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道上,於倒地前先緊急 煞車,因而造成機車道上有長約6. 2公尺之煞車痕,接者 人車摔倒,間隔6.1公尺後機車倒地刮擦地面並往前推移 ,而在機車道路面造成長約9.6公尺之刮地痕後停止,死 者則係摔倒在刮地痕旁,靠近機車道之外側車倒上,遂遭 正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過。 ㈢警方於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車尾、車身兩側等位置 均未發現明顯遭接觸撞擊所形成之凹陷痕、刮擦痕,僅在 該車右側後車輪之防捲護欄、右後輪擋泥板發現血跡,右 後防捲護欄發現有疑似腦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轄內高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大貨車照 片等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708號62頁、72至75頁) 。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車身兩側均無凹陷痕、刮 擦痕,可證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被害人上開緊急煞車及人車倒地之原因,顯非 被告所造成。再由警方僅在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後車 輪之防捲護欄、右後輪擋泥板發現血跡及右後防捲護欄發 現有疑似腦漿,其餘部位均未發現血跡或腦漿,足證被害 人並非跌倒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而係倒在被告所 駕駛大貨車之前後車輪之間,故在被告駕車繼續前行時,



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頭部。是檢察官認被 害人為前車,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顯屬無據。
㈣再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依該大學101年11月30日 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認定及鑑定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78-91頁)
⑴A車(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頭、車尾、車身兩側 等位置均未發現明顯遭接觸撞擊所形成之凹陷痕、刮擦 痕。B車(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車身右側、車頭 及車尾未發現明顯遭接觸撞擊所形成之凹陷痕、刮擦痕 。又由警繪現場圖所標示之B車煞車痕、刮地痕及左倒 終止位置均在慢車道內,比對A車行駛外側車道及右後 輪胎印痕。由上跡証可以推定A車與B車未發生接觸撞擊 情形。
⑵B車駕駛所著衣物之輪胎側面胎紋印痕形態及間距寬度 與A 車右後輪輪胎側面胎紋相似,另地面之輪胎胎紋印 痕形態與間距寬度與A車右後輪輪胎側面胎紋相似,且A 車右側防捲護欄之血跡及腦漿之DNA型別與死者相符。 以上跡証可推定B車煞車後左倒滑行併人車分離,B車駕 駛向左滑行至A車之右後車輪前,並遭A車右後輪輾壓致 腦漿溢出當場死亡。
⑶由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內肇事車牌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 案,經由訊連科技威力導演播放程式擷取監視器畫面之 A車經過前1分15秒之每1畫格畫面,在0分10秒第22畫格 、0分17秒第22畫格、0分26秒第13畫格各顯示第1、2、 3部機車車牌畫面,在第1分10秒第00畫格則顯示A車車 牌畫面。對照100年度偵字第708卷第34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法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說明㈡「00:26:28隨著車 燈光源B及光源D車輛駛進路口可知,車燈光源B是由兩 台機車之車燈光源重疊」。以上跡証說明B車倒地時, 同一時間出現在事故位置除A車外,另有3輛機車經過, 因此應繼續偵查此3輛機車及目擊者徐志翰與B車發生失 控倒地之關係。
⑷鑑定結果:被告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另外肇事致人死 亡而逃逸,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被害人騎乘B車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 ㈤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只能證明被告有駕車輾過 被害人,均無法證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由上開 各節,可知被害人係騎乘在機車道上,被告則駕車行駛在 外側車道,肇事前被害人亦非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或



右前方,兩車實無前後車關係,故被告並無未與被害人機 車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問題。又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 之原因非被告造成,且被害人跌倒時,復非倒於被告車前 ,而係倒在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輪前,則被告對被 害人突然倒於其車右後側之偶發狀況,自無從注意,亦因 無從得知其右後側已有機車騎士倒地,故無法立即煞車以 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認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 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既無法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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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