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600號
SLDM,101,交聲,600,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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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0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0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0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0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0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0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0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0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0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0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1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1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1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1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1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1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1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1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1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1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2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2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淮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裁決製作
日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案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16至23之異議均駁回。如附表編號7、15之原處分均撤銷。
如附表編號7、15部分邱淮紳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 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 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



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 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 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 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淮紳(下稱 異議人)係於101 年7 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該案於101 年 8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原處 分機關101 年8 月1 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淮紳所有車牌號碼00 0- BAL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3「違規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 至23「違規事實」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如附表編號1 至23「違 反法條及裁罰內容」欄所示之法條,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 1 至23所示之處分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平時居住地為淡水大義街28號3 樓,與 帳單寄送地址之淡水大信街相異,以致未收到紅單造成罰金 累進,雖有意繳款,仍懇請鈞院照原金額讓伊有能力負擔云 云。
四、關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4、16至23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 喪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 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 期間,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 亦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9年1 月13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依據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系爭裁決書 之寄存送達生效時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又按汽車所有人 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 、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 ,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 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 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 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 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 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 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 (嗣於99年2 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 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6 條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自91年12月9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 之戶籍地址,復於98年8月11日遷入「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戶籍地址,更於101年7月26日再遷入「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戶籍地址,此有遷 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登記之車籍地址係「新北市○○區○○街00○0號 」,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6、8、9部分: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分別以掛號郵 遞方式向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之 「車籍地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 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於附表所示時間,寄存於淡水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各8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 、9、11、13、15、19、23、91、107、111、123、148、 149、150及151頁),是舉發機關就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 決書寄存送達之際,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相異, 雖舉發機關僅就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而為送達,然迄異議人 收受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止仍未變更其車籍地,復未向監 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揆 諸前開說明,自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由異議人自 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不利益。是以 ,本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業如前述,應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確已合法送達予 異議人,異議人因自身疏忽未留意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 收受,仍執前詞置辯,尚難憑採。
⒉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前開舉發通知單經以掛號郵遞方式 向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之「車籍 地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淡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 證書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117頁),是前 揭舉發通知單雖僅寄存送達至異議人車籍地址,揆諸前開 說明,仍無礙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未於 應到案日期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並將 前開編號之裁決書,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於98年8 月 11日始遷入「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戶籍地 址」(亦為異議人之「車籍地址」)送達,再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前開裁決書寄存於淡水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27、29頁),是前揭裁決書亦足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⒊附表編號13、14、16至19部分:前開舉發通知單經以掛號 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淡水郵局,並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送達證書6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103、119 、121、125、152 頁),是前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又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 行裁決之,並將前開編號裁決書,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 人於異議狀中自承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地址為送達,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前開裁決書寄存於淡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 證書6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1、33、35、37、39 、41頁),是前揭裁決書亦足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⒋附表編號20至23部分:前開舉發通知單經以掛號郵遞方式 向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 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淡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 書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131、153頁)是 前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又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 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並將前開編號之 裁決書,經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之「居所地」為送達後,就附表編號21 ,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本人簽收;另就附表編號20、22、23 ,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簽收,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 、47、49頁),是就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認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
⒌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6、8至14、16至19部分之舉發通 知單及裁決書均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 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裁決 書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另寄存送達生效之日, 參揆諸前述說明,係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 前開裁決書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即97年8月至99年9月 間)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遲至101年7月27日始提



出本件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戳記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故前開裁決書送達生效日與異 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顯已逾越寄存送達生效日20 日以上;另就附表編號20至23部分之裁決書,則自異議人 本人或同居人於99年10月至100年3月間簽收之翌日起發生 送達效力,與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101年7月27日) 之期間亦相隔達1年以上,故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期,所 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關於附表編號7、15部分:
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 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 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統 一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 稽查人員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依 統一裁罰基準第2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記明車輛車 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並 將通知聯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聯送達被通知人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㈡經查:附表編號7、15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寄送予異議人,乃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嗣本院函請原 處分機關查覆舉發通知單寄送資料俾便釐清本案,就附表編 號7部分,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2年3月4日北市停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本案檔案資料並無該筆違規通 知單單退紀錄,依據郵政法第7章第225條第1款規定:國內 郵件查詢自交寄之日起算逾6個月(已逾查詢期限),郵局 不予查詢。」等情;另就附表編號15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 年3 月1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 000 000000號函請板橋郵局協助查明,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郵局於102 年3 月1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表示「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24日 交寄邱○紳之第266489號掛號郵件(車號:000-000 ;單號 :AR0000000 ),經查案關之郵件資料已逾檔案保管年限( 二年),檔案已銷毀,故本局無法提供上開詳情等語」,此 有上開3 份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161 、163 頁



),則上開舉發通知單無法證明已依統一裁罰基準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舉發程序自難謂依 法完成。又附表編號7 、15之裁決,自違規迄提起本件異議 繫屬本院日(即101 年7 月27日)已逾3 個月之舉發期間。 而前開之舉發程序無合法送達,且迄101 年7 月27日止又逾 3 個月之舉發期間,至此即不得再對異議人為處分,是此部 分之原處分即有不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處分撤銷,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舉發通│裁決書日期及│裁決書送│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內容│本院裁定│
│號│知單送│字號 │達日期 │及地點 │ │ │(新臺幣│主文 │
│ │達時間│ │ │ │ │ │) │ │
├─┼───┼──────┼────┼────┼────┼────┼────┼────┤
│1 │97年1 │97年8月18日 │97年8月 │96年12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1800元 │異議駁回│
│ │月3日 │交通部公路總│20 日寄 │12日10時│人行車速│管理處罰│ │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存送達 │8分許, │度,超過│條例第40│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環堤大道│規定之最│條 │ │ │
│ │ │北監蘆字第裁│ │(蘆洲往│高時速未│ │ │ │
│ │ │46-CG0000000│ │三重方向│滿20公里│ │ │ │
│ │ │號 │ │) │ │ │ │ │
├─┼───┼──────┼────┼────┼────┼────┼────┼────┤
│2 │97年1 │97年8月18日 │97年8月 │96年12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1800元 │異議駁回│
│ │年9日 │交通部公路總│20日寄存│13日9時 │人行車速│管理處罰│ │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56分許,│度,超過│條例第40│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環堤大道│規定之最│條 │ │ │
│ │ │北監蘆字第裁│ │(蘆洲往│高時速未│ │ │ │
│ │ │46-CG0000000│ │三重方向│滿20公里│ │ │ │
│ │ │號 │ │) │ │ │ │ │
├─┼───┼──────┼────┼────┼────┼────┼────┼────┤
│3 │97年2 │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97年1月 │停車位置│道路交通│1200元 │異議駁回│




│ │月26日│交通部公路總│28日寄存│19日15時│不依規定│管理處罰│ │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40分許,│ │條例第56│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台北車站│ │條第1項 │ │ │
│ │ │北監蘆字第裁│ │廣場機車│ │第9款 │ │ │
│ │ │46-1AD036937│ │停車 │ │ │ │ │
│ │ │號 │ │ │ │ │ │ │
├─┼───┼──────┼────┼────┼────┼────┼────┼────┤
│4 │96年9 │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96年9月2│駕車行經│道路交通│1500元 │異議駁回│
│ │月27日│交通部公路總│3日寄存 │日10時54│有燈光號│管理處罰│ │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分許,蘆│誌管制之│條例第53│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洲市環堤│交叉路口│條第1項 │ │ │
│ │ │北監蘆字第裁│ │大大與永│闖紅燈 │ │ │ │
│ │ │46-CG0000000│ │樂街口 │ │ │ │ │
│ │ │號 │ │ │ │ │ │ │
├─┼───┼──────┼────┼────┼────┼────┼────┼────┤
│5 │96年10│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96年9月 │不遵守道│道路交通│1800元 │異議駁回│
│ │月16日│交通部公路總│3日寄存 │23日10時│路交通標│管理處罰│ │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57分許,│線之指示│條例第60│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蘆洲市環│ │條第2項 │ │ │
│ │ │北監蘆字第裁│ │堤大道與│ │第3款 │ │ │
│ │ │46-CG0000000│ │永樂街口│ │ │ │ │
│ │ │號 │ │ │ │ │ │ │
├─┼───┼──────┼────┼────┼────┼────┼────┼────┤
│6 │97年6 │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97年5月 │機器腳踏│道路交通│1800元 │異議駁回│
│ │月26日│交通部公路總│3日寄存 │13日17時│車,不在│管理處罰│ │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19分許,│規定車道│條例第45│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承德路六│行駛 │條第13款│ │ │
│ │ │北監蘆字第裁│ │段 │ │ │ │ │
│ │ │46-AD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
│7 │送達證│98年5月20日 │98年5月 │97年9月5│在道路收│道路交通│300元 │原處分撤│
│ │書已逾│交通部公路總│22日寄存│日13時54│費停車處│管理處罰│ │銷。邱淮│
│ │檔案保│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分許,南│所停車經│條例第56│ │紳不罰 │
│ │存年限│所蘆洲監理站│ │陽街 │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
│ │ │北監蘆字第裁│ │ │規定繳費│ │ │ │
│ │ │46-1AE510315│ │ │ │ │ │ │
│ │ │號 │ │ │ │ │ │ │
├─┼───┼──────┼────┼────┼────┼────┼────┼────┤
│8 │97年11│98年7月10日 │98年7月 │97年10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1800元,│異議駁回│




│ │月24日│交通部公路總│14日寄存│9日16時 │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51分,明│度,超過│條例第40│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水路325 │規定之最│條 │ │ │
│ │ │北監蘆字第裁│ │號前 │高時速未│ │ │ │
│ │ │46-A00000000│ │ │滿20公里│ │ │ │
│ │ │號 │ │ │ │ │ │ │
├─┼───┼──────┼────┼────┼────┼────┼────┼────┤
│9 │97年12│98年7 月10日│98年7月 │97年10月│機器腳踏│道路交通│1800元,│異議駁回│
│ │月11日│交通部公路總│14日寄存│28日8時 │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25分許,│規定車道│條例第45│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承德路二│行駛 │條第13款│ │ │
│ │ │北監蘆字第裁│ │段 │ │ │ │ │
│ │ │46-AR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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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12│98年8月6日 │98年8月 │97年11月│機器腳踏│道路交通│1800元,│異議駁回│
│ │月30日│交通部公路總│13日寄存│7日8時28│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分許,承│規定車道│條例第45│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德路六段│行駛 │條第13款│ │ │
│ │ │北監蘆字第裁│ │ │ │ │ │ │
│ │ │46-AD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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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1 │98年8 月6日 │98年8月 │97年11月│機器腳踏│道路交通│1800元,│異議駁回│
│ │月14日│交通部公路總│13日寄存│21日8時 │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29分許,│規定車道│條例第45│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承德路六│行駛 │條第13款│ │ │
│ │ │北監蘆字第裁│ │段 │ │ │ │ │
│ │ │46-AD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
│12│98年1 │98年8 月6日 │98年8月 │97年11月│機器腳踏│道路交通│1800元,│異議駁回│
│ │月14日│交通部公路總│13日寄存│27日8時 │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18分許,│規定車道│條例道路│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承德路六│行駛 │交通管理│ │ │
│ │ │北監蘆字第裁│ │段 │ │處罰條例│ │ │
│ │ │46-AD0000000│ │ │ │第45條第│ │ │
│ │ │號 │ │ │ │13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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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3 │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98年1月5│機器腳踏│道路交通│1800元,│異議駁回│




│ │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1日寄存 │日14時11│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分許,承│規定車道│條例第45│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德路二段│行駛 │條第13款│ │ │
│ │ │北監蘆字第裁│ │ │ │ │ │ │
│ │ │46-AR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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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8 │99年4 月9日 │99年4月 │98年7月1│汽車駕駛│道路交通│1500元,│異議駁回│
│ │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15日寄存│日13時15│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分許,大│度,超過│條例第40│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度路3段 │規定之最│條 │ │ │
│ │ │北監蘆字第裁│ │往台北 │高時速未│ │ │ │
│ │ │46-AD0000000│ │ │滿20公里│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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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僅有大│99年4 月30日│99年5月 │97年10月│機器腳踏│道路交通│900元, │原處分撤│
│ │宗掛號│交通部公路總│10日寄存│9日16時 │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銷。邱淮│
│ │單,無│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21分許,│規定車道│條例第45│點數1點 │紳不罰 │
│ │送達證│所蘆洲監理站│ │承德路一│行駛 │條第13款│ │ │
│ │書 │北監蘆字第裁│ │段 │ │ │ │ │
│ │ │46-AR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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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10│99年6 月10日│99年6月 │98年9月 │機器腳踏│道路交通│900元, │異議駁回│
│ │月2日 │交通部公路總│18日寄存│19日17時│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28分許,│規定車道│條例第45│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淡水鎮民│行駛 │條第13款│ │ │
│ │ │北監蘆字第裁│ │權路與民│ │ │ │ │
│ │ │46-CG0000000│ │生路口(│ │ │ │ │
│ │ │號 │ │往淡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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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年11│99年9 月2日 │99年9月8│98年7月 │在道路收│道路交通│300元 │異議駁回│
│ │月6日 │交通部公路總│日寄存送│24日11時│費停車處│管理處罰│ │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達 │32分許,│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台北車站│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
│ │ │北監蘆字第裁│ │廣場 │規定繳費│ │ │ │
│ │ │46-1AE920622│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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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2 │99年9 月15日│99年9月 │98年11月│在道路收│道路交通│300元 │異議駁回│




│ │月8日 │交通部公路總│24日寄存│3日13時 │費停車處│管理處罰│ │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59分許,│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中山南路│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
│ │ │北監蘆字第裁│ │ │規定繳費│ │ │ │
│ │ │46-1AG050868│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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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 │99年9 月15日│99年9月 │98年12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1500元,│異議駁回│
│ │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24日寄存│1日23時6│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送達 │分許,延│度,超過│條例第40│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壽街塔悠│規定之最│條 │ │ │
│ │ │北監蘆字第裁│ │路南向北│高時速未│ │ │ │
│ │ │46-AB0000000│ │ │滿20公里│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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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年5 │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99年3月 │機器腳踏│道路交通│900元, │異議駁回│
│ │月7日 │交通部公路總│19日同居│22日16時│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人簽收 │25分許,│規定車道│條例第45│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復興北路│行駛 │條第13款│ │ │
│ │ │北監蘆字第裁│ │ │ │ │ │ │
│ │ │46-AO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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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年7 │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99年4月 │機器腳踏│道路交通│900元, │異議駁回│
│ │月26日│交通部公路總│19日本人│30日14時│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簽收 │31分許,│規定車道│條例第45│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永和市永│行駛 │條第13款│ │ │
│ │ │北監蘆字第裁│ │和路與中│ │ │ │ │
│ │ │46-CG0000000│ │興街口(│ │ │ │ │
│ │ │號 │ │往永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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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年7 │99年12月7日 │99年12月│99年6月8│機器腳踏│道路交通│900元, │異議駁回│
│ │月20日│交通部公路總│9日同居 │日8時40 │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人簽收 │分許,承│規定車道│條例道路│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德路六段│行駛 │交通管理│ │ │
│ │ │北監蘆字第裁│ │ │ │處罰條例│ │ │
│ │ │46-AD0000000│ │ │ │第45條第│ │ │
│ │ │號 │ │ │ │13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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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9年10│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99年9月8│機器腳踏│道路交通│900元, │異議駁回│




│ │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16日同居│日8時36 │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 │
│ │寄存送│局臺北區監理│人簽收 │分許,承│規定車道│條例第45│點數1點 │ │
│ │達 │所蘆洲監理站│ │德路六段│行駛 │條第13款│ │ │
│ │ │北監蘆字第裁│ │ │ │ │ │ │
│ │ │46-AD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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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