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3號
SLDM,100,附民,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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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陳莉菱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蔡杰亨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
第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陳莉菱蔡杰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陳莉菱蔡杰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莉菱蔡杰亨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均係原告之員工,卻未經許可於 98年1 月16日、17日之任職期間,在原告之營業處所內,共 同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以行動硬碟為工具,以複製之方式, 無故取得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之教育訓練影片25部 、內部客戶資料、價格表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而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進而於98年3 月中旬起,將上開保密資料, 洩漏予杰森公司,以低於原告之價格對外招攬生意,惡意爭 奪原告原有之客戶諸如亞洲天母社區、天母國堡社區、皇翔 天母社區,致使原告受有營業上利益之損害。為此請求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損害以影片之製作成本計算)或 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其附帶法定遲延利息;依營業秘 密法第12、13條之規定,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38,000 元及其附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復將上開依 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4 條,並減縮金額為946,000 元及其附帶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蔡杰亨取得上開教育訓練影片,係因任職於 原告時之工作所需,並非無故取得,且其僅為被告蔡杰亨單 獨所為,與被告陳莉菱無關;又上開教育訓練影片,均為業



界已知悉、慣用之手法,並無原創性可言,且被告並未基於 營利目的使用各該影片,因而未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高達300 萬元,實屬過高。又被告得以與原告 原有之客戶交易,係市場自由競爭之結果,對原告而言,乃 純粹經濟損失,不得謂為原告之損害。縱認其為損害,基於 損益相抵之法理,亦應減除原告因未交易而減少支出之費用 成本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起訴後,復將請求權之基礎變更,並減縮請求金額, 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規 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 為判決。
四、依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被告兩人確有無故取得原告所 有包括附表所示教育訓練影片在內之電磁紀錄,且已造成損 害,原告依前述著作權法、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有理由。現有爭執者,只在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證明而 已。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原告以製作教育訓練影本 之成本每部12萬元計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 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而不應准許。惟因附表所示教育訓練 影片,並未對外公開發表,或發行出版,其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確屬不易證明,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請求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額,自應予准許 。
(二)依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所示影片,應屬刑事判 決附表二編號6 「各項作業技術標準流程」之1 件集合著 作物。再斟酌該著作物涵括例行維護、不銹鋼處理、玻璃 清潔、消毒作業、電梯清潔等等建築物清潔作業之教學內 容,被告雖辯稱:其均為業界已知、慣用手法,但對於教 育業界新進人員而言,仍有引領作用,可得節省教育時間 ,否則被告亦無加以重製之必要等等情況,酌定其損害賠 償額為新台幣20萬元。原告請求以故意且情節重大為由, 提高賠償額,並無理由。
(三)又依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原告因被告無故取得電磁紀 錄之損害為競爭經營上之損害。此一損害,甚為抽象,原 告逕以被告事後所招攬之業務金額,主張為其所受損害, 惟就被告所取得之電磁紀錄,與招攬業務間存有因果關係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基此金額主張之損害賠償自



難准許。惟其損害既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而屬已獲證明 ,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被 告無故電磁紀錄之數量、被告自承之使用情形、被告得以 使用上開電磁紀錄之期間(自98年1 、2 月至同年7 月28 日遭搜索扣押為止)等一切情況,依本院所得心證,定其 損害賠償數額為30萬元。
五、據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50萬元及其附帶法定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係附帶刑事訴 訟程序而進行,依法並不徵收訴訟費用,自無須就訴訟費用 之負擔,另行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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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