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250號
SSEV,106,新簡,25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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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方雪燕
被   告 冠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人民幣2,600元後,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6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被告承攬「鄭先生廠房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承攬報酬為270,000元,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旋即施工並於106年1月23日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工程 完成後之10日內驗收並接管,並自驗收合格時起14日內付清 報酬。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是原告依約定 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283,500元(包 含承攬報酬270,000元、營業稅13,500元),詎料被告迄今僅 給付人民幣2,600元後,其餘報酬皆未給付,爰依法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排水不良,地面會形成水漥 ,與被告之前請人就另一車庫地板工程相比,該工程無積水 情形,即可明瞭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而上開瑕疵會使被告 之機器生鏽,是原告應將瑕疵修補讓被告之生產機器能早日 安裝,待瑕疵修補完成被告方願意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明文 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 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約定被告應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驗收證明書為證,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 尚有瑕疵,原告需修補瑕疵後始給付款項云云,惟依系爭契 約書第1條第1項約款約定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僅為廠房地坪 工程,並無施作廠房之屋頂或其他遮蔽設施,則被告之廠房 因為施作遮蔽物、或排水設備而使機器因下雨積水生鏽亦與 系爭工程無關。又被告提出其車庫地板無積水,作為與系爭 工程施作地板有積水之情況對照,欲證明系爭工程有排水不 良之瑕疵,然觀系爭工程之工程明細總表以觀,原告所施作 系爭工程項目並無排水系統,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工程有排水 不良問題亦因被告未施作排水工程所致,非因原告所施作之 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況且被告所提出車庫地板工程照片上方 及周圍有鐵皮屋頂、圍牆可遮蔽降雨,而系爭地板工程之上 方、周圍均為露天無遮蔽狀態,是兩者比較條件、基礎不同 ,被告提出上揭照片主張系爭工程有排水不良瑕疵,尚屬無 據,無從採信。是被告辯稱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尚難採 憑。而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2,167元,實屬有據,應為 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6年5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並 於106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167 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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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