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號
KLDV,102,訴,16,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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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 琪
      邱鈞賢
被   告 吳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 2時35分左 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道路,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推撞前方正在行走之行人李純甫,致李純 甫受傷倒地,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上揭肇事之系爭自用小 客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申請保險給付,經原告查證屬實後 ,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李純甫之 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醫療費用600 元,共 1,600,600元,依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所承保之肇 事汽車數量比例分擔後,原告實際分攤保險金 800,600元, 而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上揭保 險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保險賠款電匯 同意書、賠付資料、電子公路監理網監理資料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過失致李純甫死亡之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 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 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100年度 交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答辯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 險法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4條、第53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 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及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人間,按其所應給付之事故汽車數量 比例,負分擔之責」。另據民法第 281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因 此,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及求償範圍,各被保險汽車之 保險人於給付應分擔之保險金後,應按分擔比例取得代位行 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不得駕駛汽車,且因其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亦經另案 刑事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李純甫之繼承人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保險金 1,600,600元,原告依與 其他被保險汽車保險人之分擔比例應分擔 800,600元,依上 述說明,原告於該範圍內取得代位權。原告雖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然被告係擅自 取走系爭自用小客貨車鑰匙後駕駛,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被害人李純甫之繼承人對系 爭自用小客貨車之被保險人亦無請求權,原告無從依上開規 定行使代位權,惟原告已主張行使代位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條規定,自得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



人代位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 使李純甫之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8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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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