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李呂花
被 告 杜淑容
被 告 高杜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 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 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 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 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 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2 平方公尺,於 民國102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1,5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5分之42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應為4,254,133元(計算式:21500×212×42/45 =0000000.3,元以下4捨5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254,133 元。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以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5,200 元及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54,1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3,17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