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桂禎
相 對 人 李書凱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 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 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位於臺灣省桃園縣○○街00 號2樓,有該未成年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離婚,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