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79號
KLDV,102,基簡,79,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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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李政葦
被   告 周亭均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 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2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訂信 用貸款申請書;而被告所借款項,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5% 計 付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延滯期間,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被告則於95年 5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260318元;寶華銀行於 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包括利息與違約金等一 切權利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 包括利息與違約金等一切權利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及包括利息與違約金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則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依法已受讓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18元,及自95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經濟 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等影本及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惟按「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中華民國 刑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法體系一致性要求下,此於 民事法亦應為相同解釋;而本件原告聲明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就「逾期6 個月之『當日』」部分,依所提供信用貸款申 請書載明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係「逾期6個月以 內」之「末日」,屬原告得請求依約定利率10% 計算違約金 之範圍,而非屬得請求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範圍; 且其所聲明「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之「逾期6 個月之『當日』」部分,與其所聲明「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末 日」重複,該「逾期6個月之『當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之請求,自非所許。除此之外,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318元,其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 費用100 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0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之附帶請求 ,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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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