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3號
原 告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訴訟代理人 許條根
被 告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田良弦
鍾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啟文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遂 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本院98年度基簡調字第213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楊啟文存於被告南興路 分社之存款(100年度司執字第21144號),該存款係液化石 油氣合作配送中心之公款,而以楊啟文名義存入,並分為甲 、乙種存款,往常都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存款,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卻陳報僅扣得存款1,28 9元。經查被告南興路分社於100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扣押命 令後,依法應自即日起依該命令禁止訴外人楊啟文提領存款 ,然被告南興路分社以內部公文作業流程之規定,須將本院 執行命令轉送總社,由總社批准後,於翌日即 100年10月20 日下午 3時26分再轉回南興路分社始可執行扣押,致訴外人 楊啟文知悉存款將被扣押而得利用其中空檔先將其存款轉入 其妻帳戶,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51元,及自1 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被告南興路分社於10 0 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時,訴外人楊啟文在該社之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各有存款74元、1,215 元,依扣押命令說明欄所示,只及於 100年10月19日當日存 款等語。
三、查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以本院98年度基簡調字第213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楊啟文存於被告 南興路分社之存款,經本院以100年10月14日核發基院義100 司執實字第21144號執行命令,被告南興路分社於100年10月 19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100年10月24日函覆本院已扣押1
,289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144號 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南興路分社於 100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扣押命 令後,未立即依該命令禁止訴外人楊啟文提領存款,至 100 年10月20日下午 3時26分始予以扣押,致訴外人楊啟文知悉 存款將被扣押而得利用其中空檔先將其存款轉入其妻帳戶, 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951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上 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於第三人 時發生效力,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5條第 1 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㈡原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1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債務人楊啟文於被告南興路分社之存款,被告南興路分社於 100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 100年10月14日基院義100司執實字 第21144號扣押命令,依上開規定,該扣押命令於100年10日 19日已生扣押、查封之效力。又債務人楊啟文於被告南興路 分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100年10月19 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74元、1215元,有被告所提存摺帳卡明 細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 100年10月24日函覆本院已扣押債 務人楊啟文之存款 1,289元,並無不合。雖楊啟文於被告南 興路分社之帳號00-0000000帳戶於100年10月20日存入28,00 0元,然本院100年10月14日基院義100司執實字第21144號扣 押命令已載明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楊啟文在告南興路分社帳戶 內之「當日」存款,該28,000元存款非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則楊啟文於同日提領該28,000元,並未違背查封之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 100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立 即禁止訴外人楊啟文提領存款,致楊啟文將存款轉入其妻帳 戶,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楊啟文於被告南興路分社另有定期存款,及其帳 戶往常有百萬元以上之存款,存、提款頻繁等情,未據原告 舉證證明,原告懷疑被告隱匿楊啟文之存、提款資料,核屬 主觀臆測之詞,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檢查楊啟文 之財產狀況,應向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請求,而非在本件提出 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951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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