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44號
KLDV,102,基簡,44,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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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   告 林俊傑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林俊傑之債權人,被告林俊傑截至民國100年3月 2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328,239元及約定 之利息、其他費用等,合計 330,800元未能清償,經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即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434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執行無結 果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不料原告於查閱被告林俊傑之財產資 料時,始知悉被告林俊傑已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 475之土地及其上基隆 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麗。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 因雖登記為買賣,惟被告 2人為親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 ,親屬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實乃無償贈與,難信被告間確有 金錢給付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林俊傑當時已無其他財產足資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林俊傑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林俊傑所為 之無償行為。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價金之給付,惟被告 2人 為親友關係,被告林淑麗對被告林俊傑之負債情形自難諉為 不知,其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竟仍為此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 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林淑 麗已知悉被告林俊傑是失業中,且林俊傑也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可推論被告 2人是虛偽買賣,故請求撤銷本件虛偽買賣



;另租金給付的方式都是用無摺存款,無法辨識是被告林俊 傑所付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
㈠被告林俊傑部分:被告 2人既非親友也不認識,被告林俊傑 並無脫產意圖,僅係因無法繳納房貸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林淑麗,被告林俊傑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無法按期還款 給原告,除了原告銀行外,尚欠其他銀行約2、30萬元。 ㈡被告林淑麗部分:被告林淑麗於99年 7月間經由友人黃國進 介紹,以 250萬元向被告林俊傑買入系爭不動產,當時被告 林俊傑因故暫時失業,且有意自行創業,故與被告林淑麗約 定買賣及租賃契約同時成立,且被告林俊傑皆有按期支付租 金;又被告 2人並非舊識,亦無親戚關係,被告林淑麗買屋 時對於被告林俊傑的財務狀況並不了解,買賣當時曾委託大 中代書事務所地政士蔡淑貞對系爭不動產做產權清查,經蔡 蔡淑貞告知該屋除原有房貸外並無其他貸款,才辦理買賣過 戶事宜。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傑積欠原告 330,800元未能清償,原告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俊傑之財產無結果,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及被告林俊傑於99年8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基院義100司執溫字第22722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2年2月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傑林淑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為無對價給付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認屬 有償行為,惟被告 2人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或 有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否為被告行為時所明知 ?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移轉行為實係無對價給付之無償行為,則原告就此一利己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林俊傑已積欠原告債務 未能清償,且其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為由,遽認被告 2人



為親友關係,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實係無 對價給付之無償行為,核係臆測之詞,已難採信。另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被告林淑麗所提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2年2月5日基安地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 存在,依被告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2條付款方式所 載,簽約時給付80萬元,被告林淑麗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林 俊傑帳戶內,尾款則係給付 170萬元,被告林淑麗代償被告 林俊傑之債務1,523,796元及交付現金176,204元,而被告林 淑麗之配偶李樹發曾於99年7月23日匯款80萬元、於99年7月 27日匯款643,820元及879,976元、於99年7月29日匯款5萬元 予被告林俊傑,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 4紙附卷可稽,匯款金額合計2,373,796元,且匯款日期均介 於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之間 ,足證被告間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抗辯被告林淑麗以 25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林俊傑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情,應屬可 採。至被告林俊傑現雖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然此係因被 告林俊傑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同時,另向被告林淑麗承租系 爭不動產居住,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並經林淑麗當庭提出 列有被告林俊傑給付租金紀錄之存摺,原告以被告林俊傑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推論被告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洵 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 行為。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 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 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 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 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另按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



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 於債務人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 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林俊傑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未 取得相當之對價,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且此為被告 2人於行 為時所明知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林俊傑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淑麗,而收受被告 林淑麗給付之買賣價金 25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林俊傑 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固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取得對價 ,由被告林淑麗代償部分債務,即減少其消極財產,且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淑麗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低於系爭不動產 之市值,依前開說明,已難逕認被告林俊傑移轉系爭不動產 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被告林淑麗縱於上開買賣行為時 即已知悉被告林俊傑失業之情形,亦不必然能知悉被告林俊 傑已陷於對原告負有債務無法清償之情形,實難僅憑被告林 淑麗知悉被告林俊傑失業之情形,即推論被告林淑麗受益時 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低於該不動產之市值,且被告林淑麗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有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 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 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淑麗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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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