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12號
KLDV,102,基簡,12,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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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號
原   告 余蔣水倉
被   告 蘇台銘即蘇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98年8月22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每月租金3,50 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自98年8月22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至租約到期日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24,500元均 未給付【計算式:3,500元×7個月=24,500元】。另被告於 租賃期限屆滿後,屢經原告言詞催討仍占有系爭房屋拒不交 還,嗣原告又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返還系 爭房屋亦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99年3月23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以3,5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基 隆光二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4,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自99 年3月23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迄未交還,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即99年3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3,500元,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 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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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