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福
訴訟代理人 邱凰瑞
被 告 謝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謝忠良部 分所列之應受判決實體事項聲明原為「被告謝忠良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嗣以書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以言詞擴張為「被告謝忠良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有原告102年2月20日聲明狀及本院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原計14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1791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行簡易訴訟 程序。惟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對 除謝忠良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撤回起訴,有原告對其餘被告之 撤回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僅餘謝忠 良,訴訟標的金額僅餘8400元。本院遂依前揭規定,將本件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及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 ㈢被告謝忠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
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其中 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為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 )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 於民國91年1 月31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上開社區規約 第12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300元之管理費 ,如逾期未繳,則應按年息10%計收遲延利息;而被告則自 96年12月起,至其上開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於99年3 月因拍 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前,均未依前揭管理委員會決議繳納管 理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謝忠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統計表、原告前 揭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影本為證。另經本院向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函調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核閱結果,則堪認該建物前於96年4月4日經以買 賣之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忠良所有,嗣於99年3 月29日 則再經以拍賣之原因而移轉為訴外人賴威如所有之事實。而 被告謝忠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謝忠良給付上開建物自 96年12月起至99年3 月28日止之管理費8371元(96年12月起 至99年2月期間,每月管理費300元,計8100元(300 ×27= 8100),99年3月僅28日,依比例計算,為271元〈300 ÷31 ×28=27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合計為8371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謝忠良給付上開建物自99年3月29 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管理費,則因被告謝忠良於該期間已非 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另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及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忠良給 付之管理費,依社區規約原均應按月繳納,而係有確定期限 ,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無論係起息日及利率,均未逾其得請 求之範圍;乃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准許請求之管理費金額範圍內, 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上開社區規約之 規定,請求被告謝忠良給付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2年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然原告撤回其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79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惟經原告對除謝忠良以外 之其他被告均撤回起訴後,本件被告僅餘謝忠良,訴訟標的 金額僅餘8400元;且原告對被告謝忠良之請求,係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爰依原告勝訴、敗訴、撤回部分及全體被告之 訴訟上利害關係,酌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