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樊毅君
被 告 樂秀章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1 年度基簡附民
字第4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公車處之公車駕駛,於民國10 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公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港 西街之基隆公車總站時,因不滿原告之友人陳金進搭乘公車 由後門上車,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嗣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 一路時,被告竟將所駕駛之公車停放路旁,衝向原告,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機八」(臺語)辱罵原告等情,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9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鈞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審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公車司機,伊調監視器出來看沒有當時影像 ,因為原告一直數落伊,伊請她不要再說了,會影響伊開車 情緒;伊在等紅綠燈時,回頭罵了原告一句三字經,之後伊 很懊悔,有跟她道歉;後來伊也因原告投訴,被調離原來路 線,年度考績被打乙等等語置辯。併聲明:⑴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證人陳金進之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9月7日 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報案三聯單、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1年8月22日基車營字 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18日基車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等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 76號偵查案卷可參,且大致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非虛。被告則因上揭犯行,經本院基隆簡易庭認其觸犯公然 侮辱罪,而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 5000元確定,被告並於102年1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乃原告以因 被告犯罪而受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 有據。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有關 原告就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精神上損害,提出中央 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之藥袋供參;而本院則審酌: 原告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並有相當投資及股利收入之資力; 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基隆市公車處之公車司機,有上 開工作之收入及不動產等財產之資力,有原告警詢筆錄、被 告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 卷可憑,另參渠等身分及地位、兩造本件衝突發生情況、被 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 元。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上 開金額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