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2年度,367號
KLDV,102,基小,367,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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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維徵
訴訟代理人 張添火
被   告 張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實 體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元 」嗣則由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0元。」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 華納透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本應按社區規約每月繳納 管理費975 元(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每坪15元計算)予原告 ;惟其就99年8月起至101 年9月期間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從 而被告尚欠26個月之管理費計25,3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⑴被告係華納透天社區 原【貳期】住戶,惟部分華納透天社區原【壹期】住戶卻從 100年才開始繳納管理費,伊認為應該全部住戶均自100年起 開始繳納管理費才公平;⑵依據原告之公告及住戶大會通知 書,曾先後表示出席100年5月15日、6月11日、6月26日及10 1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住戶可以各抵扣管理費500元 ,而被告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有出席,從而被告欠繳之 管理費應予扣減;⑶原告違規設置柵欄,支出工程費用644, 000 元,嗣經基隆市政府認係違章而要求拆除,可證明原告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支付上開費用;⑷原告未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支付華納透天有限公司土地稅及 房屋稅22,884元;⑸住戶多次向原告要求調閱財報或相關會 計帳冊及開會紀錄,均遭原告拒絕,原告違反華納透天社區 規約。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 謄本、101 年6月2日華納透天社區規約、原告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1 年8月3日基七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六堵郵局101 年2月3日000011號存 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管理費統計表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函請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以102 年3月8日基七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原告歷來送請備查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就其自99年8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及原告 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是其確實積欠99年8月起至101 年9月 之管理費計25,350元,堪認屬實。惟被告答辯之原告公告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曾先後表示出席100 年5月15日、6 月11日、6月26日及101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住戶可 各抵扣管理費500 元,及被告確實曾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等節,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表示如被告願意繳納管 理費,原告同意扣減等語。可知被告上開欠繳之管理費,確 應扣減原告上開公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承諾扣減之 金額。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然此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 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成立之 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再根 據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參酌同法第37條 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 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 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之 義務。至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 法律關係而生。乃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易言之



,二者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則縱被告前揭⑶⑷⑸之答辯屬實,或僅得於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及要求原告改善,或藉由管理委員選 任及改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循法律途徑及法定程序對所認 侵害其個人權益之人為訴求,要非得執為拒納管理費之法律 依據;至被告前揭有關⑴之答辯,反而應係其所稱原【壹期 】住戶苟尚欠繳100 年之前之管理費者,依華納透天社區規 約,亦有與被告相同標準之管理費繳納義務,原告亦有請求 渠等繳納之權利,然仍非被告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之合法事由 。從而,被告以前揭⑴⑶⑷⑸之答辯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即非可取。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又本 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爰酌量情形,命本件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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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納透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