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9號
KLDV,102,司聲,19,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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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蘇萬金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 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據現住戶稱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址, 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三分局民國102年1月29日基警三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 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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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