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小調字,102年度,20號
KLDV,102,司小調,20,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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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小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盡
相 對 人 宋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 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滿聲請人阻止其所植竹林長入 聲請人房屋,竟以工具戳破聲請人所有房屋屋頂,爰聲請調 解請求回復原狀,填補破損之屋頂。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曾就同一事件向本 院聲請調解,本院亦於同年2月25日排定調解期日,當日兩 造均到庭調解,惟因雙方歧見甚大,無法調解,而以調解不 成立終結,有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小調字第13號民事聲請卷 宗之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查 ,而上開期日距聲請人再次聲請本次調解,僅相差1日,故 就此事件顯無再行調解之必要,以免徒增雙方勞費之耗損, 從而依旨揭規定,應予駁回。惟若雙方對事件爭議歧見甚大 ,而認有行證據調查以釐清事件原委之必要,聲請人自得持 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終局解決紛爭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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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