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4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黃玉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木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玉綺前就讀金山高中邀同債務人黃木祥和蔡
鳳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809元,約定應於債務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玉綺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6,284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木祥和蔡鳳嬌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247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木祥、黃│自民國101年0│至民國102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36284 │玉綺、蔡鳳│9月01日起 │2月21日止 │八三 │
│ │元 │嬌 ├──────┼──────┼───────┤
│ │ │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22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木祥、黃│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
│ │36284 │玉綺、蔡鳳│0月02日起 │ │月以內者依上開│
│ │元 │嬌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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