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孫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
被 告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訴訟代理人 林長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簡第一0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
四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謝 佩 玲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法 官 謝 佩 玲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参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原 告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向原告訂購鋼筋,做為被告承建一九六線一二K+七二 0至十三K+七八四路基拓寬工程使用。原告己依約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供 貨,將貨物運至被告工地,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共計交運之鋼筋貨款為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原告與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協議,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先支付上開 貨款之一部,即二十七萬一千元,餘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俟工程完工後全 部清償。惟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初完工,被告就餘款仍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則以:向原告購買鋼筋者並非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而 係其下包廠商即被告甲○○。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原為原告與被告甲○○訂立, 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與原告協議之時才在契約書蓋章 ,表示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只負責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後所發生的貨款之給付
。在該日之前的貨款應由被告甲○○負責,伊亦已給付被告甲○○工程款完畢等 語置辯。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係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等情,為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鋼筋訂購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載明為璉嶸營造有限公司,連帶履約人 為甲○○。惟於被告璉嶸營造有公司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登泉印章旁,載明「用 印人林長豊89.9.1」,與被告所抗辯該約書上之印章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與 原告協議時才蓋章等語相符。原告主張該契約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 顯與事實有違。
四、惟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之間,雖為被 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所否認,然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自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與原告協議時在上開鋼筋訂購協議書蓋章,該契約書所載內容即為被告璉嶸營造 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內容。又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辯稱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時係與連同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共同協議,廠商均同意所有貨款結清至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故斯時兩造同意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僅須支付二十七萬一 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後發生之貨款等語,並提出由其他廠商余添義、簡枝 清立具切結書二紙為據。惟該二紙切結書為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與其他債權人 之約定,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無涉。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既不能提出其與原告 間有上開約定之證明,其主張自無足採。
五、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另抗辯工程款已支付被告甲○○,並提出支出傳票為證, 則應由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另行依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其工程款之支 付不能免除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契約責任。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六、原告主張所交付被告甲○○之鋼筋貨款計五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扣除被告璉嶸 營造有限公司已交付之二十七萬一千元,尚餘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仍未給付 ,業據提出請款單及地磅單為證,並有證人游木溪到院證稱鋼筋係由被告甲○○ 或由伊代被告甲○○簽收等語綦詳,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否認原告交付如數鋼 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藍 友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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