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羅小調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七巷八號三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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