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43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白書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固定
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
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123,641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立
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123,641元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
滯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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