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3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吳憶葶
吳祝賢
蘇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
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
(二)債務人吳憶葶前於92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吳祝賢、
蘇雪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306,121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憶葶自101年11
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0,934元及自
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6計算之
利息和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吳祝賢、蘇雪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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