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宋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4,565元,其中已
到期本金50,243元,應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822
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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