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4號
KLDV,101,重訴,64,2013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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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德量
      徐黃靜妹
      黃淑妹
      吳黃螢麗
      黃紫紅
      鍾戴美
      鍾達誠
      鍾達輝
      鍾玉霞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融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2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分別於102年2月26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9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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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