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3號
KLDV,101,訴,463,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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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洪增福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預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 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6,008 元,應 繳裁判費48,2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47,723元,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原告後5 日內補正。茲因原告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地 址無法送達,亦未向本院陳明其他送達處所,致其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分別揭示於本院牌 示處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公告欄,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 中市○里區○○○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該項 裁定已於102年1月31日送達生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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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