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何義發
被上訴人 許簡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
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人或原即同意配合塗銷,或因被 上訴人另有債務未償還,待被上訴人清償後,即願配合塗銷 抵押權登記,然被上訴人未事先與各抵押權人協商,即提起 本件訴訟,乃有可歸責之因素,且導致許多抵押權人支出洽 詢律師及往返法院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原 判決未考量及此,即命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 之訴訟費用,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訴訟 費用之裁判等語。
三、上訴人既未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案判決上訴,僅就原 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首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