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昭明
陳鳳美
周紜如
陳麗彩
林鄭秋菊
袁明賢
張劉玉金
饒朱麗梅
饒宗仁
吳莉茹
吳庭誼
林坤榕
賴定典
吳聰文
訴訟代理人 胡瓊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天印
林進益
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天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唐昭明等14人前參 加以訴外人吳榮欽為會首,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97年6月2 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33會份,每期會 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 系爭合會),被上訴人鄭天印、林進益各參加2會份、被上 訴人吳俊偉參加1會份,且上訴人均為未得標會員。嗣因會 首吳榮欽於99年3月5日死亡,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會 ,被上訴人鄭天印、林進益及吳俊偉均為已得標會員,卻於 會首死亡後拒絕給付會款,經上訴人再三催繳,被上訴人等
均表明要法院判決才同意給付,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鄭天印、林進益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吳俊偉應給付上 訴人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一)被上訴人鄭天印、林進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二)被上訴人吳俊偉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參與系爭合會,且已 於101年2月20日得標,惟原稱會首吳榮欽並未將被上訴人 標得會金全部給付完畢,迄今仍積欠100,000元會金,不 足部分由會首代被上訴人繳付死會會款之方式來給付,之 後改稱被上訴人得標後所應繳之死會會款已交付會首,就 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得標會金100,000元部分應由會首負 責等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一)被上訴人鄭天印、 林進益應各給付上訴人356,190元,及被上訴人鄭天印自101 年8月8日、被上訴人林進益自101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吳俊偉應給付上訴 人178,095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除駁回吳海螺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鄭天印、林進益應各再給付上訴人83,810元 ,及被上訴人鄭天印自101年8月8日、被上訴人林進益自101 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吳俊偉應再給付上訴人41,905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充略以:系爭合會之會員為32人,會 數連同會首共33會份,未得標者正確應為上訴人唐昭明等14 人及訴外人吳麗虹、葉善棐、何正仁計17人、20會,自會首 吳榮欽於99年3月5日死亡至系爭合會會期屆滿即100年1月20 日止,尚餘11期會款未繳納,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部 分會款為220,000元【計算式:2萬元×11期=22萬元】,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鄭天印、林進益、吳俊偉應給付剩餘11會期 、分別各2、2、1會份之死會會款,除前審判決被上訴人鄭 天印及林進益應各給付上訴人之356,190元外,應另各給付 83,81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吳俊偉應給付上訴人之178,09 5元外,應另給付41,905元予上訴人等語。
五、被上訴人鄭天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林進益、 吳俊偉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林進益 與鄭天印係同事,我們有意要返還上訴人死會會款;林進益 及吳俊偉均對於系爭合會剩餘11會及1會之死會會款為220,0 00元沒有意見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合會之會首為吳榮欽,會期自97年6月20日起 至100年1月20日為止,每月會款為20,000元,採內標制, 連會首吳榮欽在內共33會份,於每月20日開標,系爭合會 嗣於99年3月5日因會首吳榮欽死亡致不能繼續,於適時系 爭合會尚有11期未標,1會份之死會會款為220,000元,系 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除上訴人唐昭明等14人外,另有吳麗 虹、葉善棐、何正仁等共計18人,其中除上訴人周紜如、 吳莉如、林坤榕各參加2會份外,其餘會員各參加1會份, 總計活會為21會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月 4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天印、林進益、吳俊偉為已得標之 死會會員,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吳俊偉給付死會會款除原審已判決之外,應再給付41, 905元,被上訴人鄭天印、林進益應各再給付83,810元等 語。然查,原告等人之會份僅有17會份,連同未起訴之活 會之4會份,共21會份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而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為220,000元(剩餘死會會款220,000 元,被上訴人吳俊偉參加1會份)÷21會份(未得標會員 除上訴人唐昭明等14人外,另有吳麗虹、葉善棐、何正仁 等共18人,其中上訴人周紜如、吳莉如、林坤榕又各參加 2 會份)=178,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亦即每一活會會份可請求之金額10,476元,原告等人之會 份為17會份,共得請求被上訴人俊偉給付178,095元;同 理,被上訴人鄭天印、林進益各為2會份,應各給付原告 等人之會款予原告356,190元【計算式:440,000元÷21會 份(未得標會員除上訴人唐昭明等14人外,另有吳麗虹、 葉善棐、何正仁等18人,其中上訴人周紜如、吳莉如、林
坤榕又各參加2會份)×17人(上訴人14人,其中上訴人 周紜如、吳莉如、林坤榕又各參加2會份)=356,190元】 。亦即被上訴人鄭天印、林進益固應各給付44萬元之死會 會款,被上訴人吳俊偉固應給付22萬元之活會會款,惟原 告以外之活會會員吳麗虹、葉善棐、何正仁等人並未起訴 請求,上訴人等人卻將該未起訴之活會會員應得之部分, 亦列入其等請求之範圍,其超越上訴人(即原告)會份部分 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訴人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 俊偉應給付上訴人17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鄭天印、林進益應各給付上訴人 356,190元,及被上訴人鄭天印自101年8月8日、被上訴人 林進益自101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