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賴秋文
被 告 鄭能賢
鄭基賢
楊論賢
鄭志賢
楊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履行期間叁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