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205號
SSEV,106,新簡,20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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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雲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 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消費,於96年8月1日經核准,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 19.97%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無果 ,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4,802元、已計算未受償利息180,9 88元及手續費3,300元,惟原告本案就上述已計算未受償利 息部分僅請求利息180,224元,手續費則不請求,故於本案 僅請求被告給付405,026元(計算式:本金224,802元+利息 180,224元=405,02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月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 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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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