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政龍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燕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家珈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政龍及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政龍(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65年11月30日 生)係夫妻關係,於101年5月4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女,101年3月19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生 父不詳),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 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 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 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079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01年5月4日簽立書 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丙○○(101年3月19日生)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代為 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開庭確認其 願意出養之真意,並有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及訊問筆錄附 卷可證;又收養人夫婦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本院102年3月 11日訊問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實。而收養人李政龍與甲○ ○分別係61年2月17日生、65年11月30日生,均長於被收養 人二十歲以上,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 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
四、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文教基金會(下稱 兒福聯盟)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丙○○ 小妹現約10個月大,為生母乙○○與生父黃金財先生之非婚 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生父前次婚姻中育有三名子女,離 婚後孩子均由生父監護扶養,生母則與另兩名男子未婚生下 二子,長子由黃小姐父母親扶養照顧,次子透過機構出養, 後與黃小妹的生父共生育三女,目前腹中尚懷有五個月的身 孕,黃小妹出生後兩個月便交由收養人帶回扶養照顧,生父 母目前共扶養照顧五名子女,由於生父曾車禍受傷工作受阻 ,最近才剛工作一個月,尚無穩定的收入,家中僅以靠社會 補助的費用度日,經濟較為拮据,在照顧上僅能提供孩子基 本的生活所需,面對孩子間的吵鬧與衝突時,生父母僅能用 較傳統的管教方式,且未來尚有幼子即將出生,生父母恐無 力將被收養人黃小妹接回照顧,經評估認為,被收養人黃小 妹之原生家庭無論在經濟上或是照顧人力上均無法負荷其成 長所需,且原生家庭生活變動性大,恐無力提供穩定之成長 環境,故有其出養之必要性。此有兒福聯盟102年2月19日兒 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102005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五、又因被收養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 1、依照101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暨權益保障法第 16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 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 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 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故聲請人應提 供收出養評估報告供本院參考。
2、惟依基隆市政府於101年12月26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收養人李政龍、甲○○夫婦與被收養人丙○○並 無任何親屬關係,又因不黯上開法令已於101年5月30日起生
效,直至同年11月2日向貴院聲請收養認可事宜時才知悉, 致無法提供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針對此疑義一事 ,依內政部兒童局101年9月10日台內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五:內政部兒童局101年7月24日召開會議研商決議,有 關101年5月29日(含)之前已由留養人照顧,5月30日之後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由兒童居住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 進行訪視並出具收出養評估報告。
3、基隆市政府出具之訪視報告如下:(1)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李 政龍先生給人誠懇、坦率之印象,而收養人甲○○小姐則給 人親切、理性之印象。林小姐夫婦倆目前分工以男主外、女 主內為主,但如遇家中重要大事時,兩人會以溝通方式討論 出最適合的處理模式。此外,李先生目前工作及經濟狀況皆 穩定,而林小姐夫婦倆結婚13年,兩人個性互補,且有良好 衝突解決模式,婚姻關係非常穩定,此外,林小姐夫婦倆對 於自身健康狀況相當重視,目前都會定期進行身體健康狀況 追蹤。另林小姐夫婦對於黃小妹未來身世告知與尋親重聚之 態度開放,亦能支持與尊重黃小妹成年後之尋親決定。(2) 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黃小妹為9個月大之嬰兒,林小姐夫婦 與黃小妹同住7個月,兩人皆非常熟悉孩子生長狀況與生活 習性,已能擔負起父母之責,且據家訪觀察黃小妹在林小姐 夫婦倆懷中相當安適,彼此依附關係良好,且林小姐為全職 家管,亦為黃小妹主要照顧者,能全日負起照料黃小妹之責 ,又家中環境安全度高,目前試養狀況佳。(3)綜合評估與 建議:收養人林小姐夫婦因不黯法令致未於本(101)年05 月29日前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事宜,惟兩人對於被收養人黃 小妹之生長狀況及習性皆熟悉,且兩人之人格特質、經濟、 婚姻穩定,皆足以適任父母並提供黃小妹一個穩定、關愛的 成長環境,故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本府評估收養人甲 ○○、李政龍夫婦倆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丙○○。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有出養意願,且收養人之 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皆適於被收養人生長,並參考前揭訪視 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5月4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