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89號
KLDV,101,事聲,89,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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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誠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柏睿(原名:趙勖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對拍賣金額確定,至第1、2次拍賣 期日,均未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參與或 諮詢,異議人認有執行瑕疵,應回復原狀,重啟執行程序云 云。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 2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異議人前以同上異議理 由,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1月20日以上開字號之民事裁定駁回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復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 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



所表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額之參考,而 不受其拘束,且核定價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出 價不得低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 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 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 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1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矧本件異議人業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最底價額之核定 函詢其意見,而於101年7月20日提出異議狀,就相對人聲請 援引之前強制執行拍賣價額而為拍賣底價之核定表示不同意 見,有該異議狀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異議意旨指稱拍賣價額 之確定(應係指最低拍賣價額之核定)未通知異議人參與或 諮詢云云,並非實情,亦無可採。
四、惟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3條,及辦 理強制執行案件應注意事項第28條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 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 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 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 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 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 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 理之行政規定。戶籍登記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及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12 號、99年度非抗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強制執 行程序之送達,依該法第30條之l 規定,亦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本件聲請對異議人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 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強制執行時,其聲 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異議人營業所址即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2,2樓」,其法定代理人趙柏睿(原名:趙勖 博)之住所,亦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強制執行標的 所訂101年6月18日履勘期日及就拍賣最底價額函請異議人於 101年7月16日前表示意見之通知,所對異議人送達之處所亦 均同上址,嗣經郵務人員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園路派出所,並未退回;尤有甚者,異議人由其法定代理 人於101年7月20日提出異議狀就相對人聲請援引之前強制執 行拍賣價額而為拍賣底價之核定表示不同意見時,其異議狀 所載異議人營業所,亦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之2,2樓」;矧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9月3日 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民事裁定,駁回此異議人之異議 時,該裁定所載異議人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亦均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2,2樓」,有前揭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上開履勘期日對異議人通知及就拍賣 底價函詢異議人意見通知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01年7月20 日提出之異議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揭民事裁定 在卷可憑,異議人復未曾具狀變更其上開送達地址。可知, 上開異議人就相對人聲請援引之前強制執行拍賣價額而為拍 賣底價之核定所表示不同意見,係因收受本院送達「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2,2樓」址之拍賣最底價額函詢意 見通知而為異議,即有客觀事證顯示「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之2,2樓」址,既係異議人營業所,復為異議人之 法定代理人住所;是該址不僅係異議人確實可收受送達之地 址,且非本院無法通知或異議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形,甚明。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定101年10月17日第1次 拍賣期日及101年11月14日第2次拍賣期日,對異議人之通知 ,卻均送達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查得、是否屬於異議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可確實收受通知不明之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戶 籍址「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而均經寄存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嗣亦未經確認異議人是 否領取寄存之通知),有卷附前揭拍賣通知送達證書可憑, 反未就已知異議人確實可收受通知而應為送達之「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2,2樓」址為送達,自有違強制執行 法第113 條準用第63條所定應通知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 應遵守程序。乃原裁定以「……本件執行之不動產經估定價 額後之詢價通知已寄至債務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街00 巷00號之2,2樓,惟該通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園路派出所,因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本院 對於債務人後續應為通知之執行程序均為公示送達,又本院 於定第一次拍賣期日時,知悉債務人變更其戶籍址為新北市



○○區○○路0 巷00號,因此本院對該址亦一併送達,於法 無違……」云云,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執行程序有所瑕疵,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3條所定應通知債務人於 拍賣期日到場,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 款清償,而保全其財產(或因動產拍賣未定底價,而債務人 對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時得為反對之表示,詳參強 制執行法第70條第4 項之規定);惟本件異議人至今仍受強 制執行,顯未曾提出現款清償債務,且所爭執之第1、2次拍 賣期日,均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有該2 次拍賣筆錄在卷可 稽,是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予以撤銷或更正之實益 ,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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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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